(2017)吉07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于亚清与靳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清,靳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894号原告:于亚清,女,1953年7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水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姝,女,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靳秀云,女,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占学,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于亚清诉被告靳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梁姝,被告靳秀云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亚清诉称:靳秀云多年来在于亚清处借款,2016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靳秀云共计欠于亚清70100元,靳秀云给于亚清出具欠据一枚,并且欠据中备注:2016年8月10日前的欠条作废。针对此笔欠款,于亚清多次索要,靳秀云未能偿还,故于亚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靳秀云立即偿还欠款70100元,并自2016年8月10起至执行终结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靳秀云辩称:靳秀云共计在于亚清处借款135000元,2016年8月10日双方算帐后尚欠70100元,重新出据欠条属实。但出条后,靳秀云在2017年1月8日偿还了2万元,1月11日偿还了2万元,2月9日偿还了2万元,2月16日偿还了1万元。于2017年1月至2月间分四次共计偿还了70000元,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下午重新进行算帐,共计偿还于亚清本息合计159900元,于亚清称欠据在家没拿来,当场书写收据一枚。现于亚清又以此欠条为依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驳回于亚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亚清与靳秀云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靳秀云为于亚清出据欠条一枚,上载明:“今日欠于亚清70100.00元整(柒万零壹佰元整),欠款人:靳秀云,2016年8月10日,以前欠条作废。”庭审中,于亚清提供以上欠条,称靳秀云在其处借款,2016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后,尚欠70100元一直未能偿还。靳秀云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提供2017年3月17日于亚清出据的收据一枚,称收据中的八行钱数系双方算帐时的还款数额,经于亚清确认后,就在钱数后面划勾,于亚清签的名,并且提供算帐现场视频资料及证人于凯跃出庭作证,证实与于亚清算帐、出收据的经过。于亚清对2017年3月17日双方在靳秀云的商店进行重新算帐的事实无异议,对“收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无异议,称其签名时纸上只有八行小写的钱数和钱数后面的勾,都是靳秀云自已书写的,“收据”两个字和大写的钱数,是靳秀云的女儿于凯跃自行添加上的,不能证明靳秀云已经还款。于亚清对借款时间、数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靳秀云对还款时间、数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视频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亚清依据靳秀云20**年8月10日出据的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靳秀云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2017年3月17日于亚清出据的“收据”证明其主张。于亚清对“收据”虽有异议,但因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算帐后,于亚清在“收据”纸张上签名时,靳秀云已在纸张上先行书写八行钱数,并在钱数后面划勾,于亚清否认八行钱数系还款数额,但对其本人在该纸张上签名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且其对历次借款的时间、数额亦未能做出明确陈述,不足以达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确认标准,不能充分证实双方现仍存在借贷关系。经释明,于亚清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亚清要求靳秀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于亚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亚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于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于淑兰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曲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