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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1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民委员会、舟山市普陀嵩佳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民委员会,舟山市普陀嵩佳建材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中弄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1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负责人何舟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狄,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嵩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养国,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中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陶瓷建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夏养国,执行董事。关于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嵩佳建材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中弄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嵩佳建材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中弄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50元。同日本院以(2017)浙0903执116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民委员会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处分合法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弄村民委员会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7)浙0903执116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忠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