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碧英、陈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碧英,陈友波,缪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6执14号申请执行人:陈碧英,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友波,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缪月,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本院在执行陈碧英与陈友波、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9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此后月利率按2%另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发现,本院虽已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债权短期内难以实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案件从立案执行至今已超过3个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6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谢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