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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艾某某、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玖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江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乔慧、人民陪审员刘松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凡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9月份,艾某某、袁某某多次在双牌县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唐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吸毒人员唐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在双牌县车站路往东方向右边第二棵树的花盆里,袁某某以150元贩卖了约1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唐智。2.2016年9月2日11时许,吸毒人员唐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分别在阳光大酒店三楼楼梯拐弯的窗台上、阳光大酒店四楼楼梯拐弯处的灭火器后面,袁某某以150元、300元贩卖了约1粒麻古和0.1克冰毒、3粒麻古和0.3克冰毒给唐智。3.2016年9月3日、9月4日9时许,吸毒人员邓强向吸毒人员唐智购买毒品,于是唐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艾某某购买毒品,分别在双牌建筑公司门口石狮子嘴里、建筑公司门口石狮子的屁股后面,艾某某以300元、200元贩卖了约3粒麻古和0.3克冰毒、2粒麻古和0.2克冰毒给唐智。4.2016年9月1日,吸毒人员蒋斌通过QQ联系吸毒人员唐智向其购买毒品,于是唐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在双牌县梦都宾馆三楼过道的垃圾桶下面,袁某某以200元贩卖了约1粒麻古和0.1克左右冰毒给唐智。5.2016年9月5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唐智与吸毒人员蒋勇、杨武斌、郭贤斌等人在双牌县金龙宾馆302开房玩耍,唐智提议买毒品吸食,蒋勇、杨武斌同意。随后唐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向其购买150元毒品,在双牌县琴海之夜KTV旁边的一个巷子的水管后面,袁某某以150元贩卖了约1粒麻古和一包冰毒给唐智。唐智取得毒品后,在金龙宾馆302房间,与蒋勇、杨武斌一起吸食了半粒麻古和部分冰毒,剩下的毒品藏在床垫下。2016年9月5日10时许,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在金龙宾馆302房间将唐智、杨武斌等人查获,当场缴获未吸食完的麻古半粒、冰毒一包,经现场称量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净重0.06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22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与艾某某认识的时间不长,不知道艾某某贩卖给唐智的东西是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9月份,艾某某、袁某某多次在双牌县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唐智,唐智先通过支付宝将购毒款转账给艾某某、袁某某后,再到告之的藏毒地点取走毒品。同时,唐智也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艾某某购卖过游戏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住在双牌县阳光酒店8499房。10时许,吸毒人员唐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在袁某某确认收到唐智通过支付宝转来的150元购毒款后,艾某某将1粒麻古和重约0.1克冰毒用塑料薄膜纸包着放在该酒店三楼楼梯拐弯的窗台上,让袁某某告诉唐智藏毒地点,唐智接到电话后到该处取走毒品。一小时后,唐智又打电话来买毒品,在袁某某确认收到唐智通过支付宝转来的300元购毒款后,艾某某将3粒麻古和重约0.3克冰毒放在该酒店四楼楼梯拐弯处的灭火器后面,让袁某某告诉唐智藏毒地点,唐智接到电话后到该处取走毒品。2.2016年9月3日21时许、9月4日9时许,吸毒人员邓强先后两次要吸毒人员唐智代购毒品,唐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艾某某购买毒品,艾某某在确认邓强通过支付宝转入300元、200元购毒款后,电话告诉唐智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分别藏在双牌县建筑公司门口石狮子嘴里、屁股后面,唐智到该处取走毒品。3.2016年9月5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唐智与吸毒人员蒋勇、杨武斌等人在双牌县金龙宾馆302号房玩,唐智提议买毒品吸食,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购买毒品,艾某某、袁某某在确认收到唐智通过支付宝转来的150元购毒款后,电话告诉唐智到双牌县琴海之夜KTV旁边巷子最里面的一栋居民楼的角落取毒品,唐智安排蒋勇到该处取回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包甲基苯丙胺,三人共同吸食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部分甲基苯丙胺,唐智将剩下的毒品藏在床垫下。2016年9月5日10时许,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在金龙宾馆302房间将唐智、杨武斌等人查获,当场缴获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现场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22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在艾某某家中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现场称量记录,证明2016年9月5日双牌县公安局民警从唐智处缴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22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净重0.06克。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6年9月5日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对从唐智处缴获0.06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0.22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扣押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9月5日、6日对唐智、杨武斌、蒋勇、艾某某、袁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5日,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艾某某家中将艾某某、袁某某抓获。6.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2003)芝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公(徐)决字[2015]第0820号、零公(永)决定[2015]第1337号、零公(永)决字[2015]第2314号、零公(朝)决定[2015]第2465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艾某某因二次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因吸食毒品四次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唐智辨认出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辨认出唐智是向他们购买毒品的人。8.证人唐智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凌晨4时许,他与蒋勇、杨武斌等人在双牌县金龙宾馆302房间玩,他打电话给袁某某购买毒品,袁某某接到电话后叫他先转账过去,他转了150元到艾某某的支付宝上后,袁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毒品放在双牌县阳明路琴海之夜旁边巷子里最里面别墅门口,他叫蒋勇去拿回1粒麻古和1包冰毒重约0.2克,然后与蒋勇、杨武斌吸食了半粒麻古和0.1克左右冰毒,另半粒麻古和0.1冰毒他放在床板下。10时许,民警到302房,当场在房间内床垫下搜出吸毒简易工具和0.1克冰毒与半粒麻古。他经常打电话向艾某某购买毒品,艾某某常不在双牌,他们没法进行毒品交易,有时艾某某来双牌随身带的毒品又一时卖不完,他就向艾某某提出将卖不完的毒品藏在双牌各偏僻的地方,他有钱时向艾某某购买毒品,艾某某告诉他藏毒地点,他们就完成了交易。经他查询支付宝转账记录,2016年8份他与艾某某交易了23次,金额4300元,9月份交易了13次,金额2200元,这些钱都是买毒品的钱。9.证人邓强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他通过唐智向艾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了300元给艾某某后,唐智接到艾某某的电话后到双牌建筑公司门口的狮子嘴里拿毒品,唐智去拿回了3粒麻古和一包冰毒(重约0.3克),他与唐智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许,他再次转账了200元给艾某某,唐智接到艾某某的电话后到双牌建筑公司门口的狮子屁股后面拿毒品,唐智去拿回了2粒麻古和一包冰毒(重约0.2克),他与唐智又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10.证人蒋勇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凌晨3时许,他与唐智、杨武斌等人在双牌县金龙宾馆302房间玩,唐智打电话给一个讲普通话的人买东西,挂断电话后叫他到双牌县阳明路琴海之夜旁边巷子里去拿毒品,他骑着摩托车在指定地点的护栏缝隙里找到一个白色塑料盒,里面装有1粒麻古和一包冰毒,拿回毒品后他与唐智、杨武斌三人吃食了半粒麻古和部分冰毒,剩余的毒品被唐智收起了。11.证人杨武斌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凌晨,他与唐智、蒋勇等人在双牌县金龙宾馆302房间玩,他转了100元的游戏分给蒋勇,约一个小时后蒋勇从外面回来,然后他与唐智、蒋勇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余的毒品被唐智收了起来。10时许,民警从房间里搜出了唐智藏好的毒品。12.现场指认证照,证明唐智指认2016年9月2日第一次在双牌县阳光大酒店三楼楼梯拐弯的窗台上的取毒位置,唐智指认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在双牌县阳光大酒店四楼楼梯拐弯处的灭火器后面的取毒位置。13.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36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9月5日民警在双牌县金龙宾馆302房间抓获唐智,缴获红色颗粒与白色晶体,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4.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共用手机的支付宝账号中,唐智分别于2016年8月8日转入150元、2016年9月2日转入150元、300元、2016年9月5日4时30分转入150元,邓强分别于2016年9月3日21时01分转入300元、2016年9月4日9时03分转入200元。15.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共用的移动电话清单,证明艾某某、袁某某共用持有的移动电话17375982139在2016年8月至9月5日与唐智的通话情况。16.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唐智在双牌县阳光大酒店进行了二次毒品交易,具体的时间和金额以与唐智的通话记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为准。当天,他与袁某某住在双牌县阳光酒店8499房,唐智打电话来说要150元买东西,是袁某某接的电话,在确认收到唐智通过支付宝转来的150元钱后,他将1粒麻古和0.1克冰毒用塑料薄膜纸包着放在酒店三楼灭火器边,让袁某某告诉唐智藏毒地点,让唐智自己去取。过了一小时后,唐智又打电话要买毒品,他采取同样的办法将毒品买给唐智。他一般不在双牌,但唐智经常向他购买毒品,他每次到双牌就带一些毒品过来分成几份分别放在几个不同的地点,放毒地点分别有明珠新村大门口的石狮子嘴巴里、二中东大门的石狮子嘴巴里、林业局进门的空调架子上、卫生局大门口的石狮子嘴巴里等地方,他通过这种方式卖毒品给唐智大概15次左右,麻古18粒左右,冰毒约重7克左右,交易金额2500元左右。每次他都在确认支付宝里收到唐智转来的钱后,再告诉唐智放毒品的地点。他的支付宝里,2016年8月与唐智交易了24次,总金额4350元,9月份交易了14次,总金额2250元。唐智转给他的钱里约有一半是唐智玩打鱼游戏向他买分的钱。每份毒品卖给唐智150元和200元,150元的毒品有1粒麻古和0.4克左右冰毒,200元有2粒麻古和0.4克左右冰毒。唐智通过打电话给他介绍邓强买过二次毒品,一次在2016年9月3日21时左右买了300元的毒品,另一次是在9月4日上午9时左右购买了200元,这二笔钱都是邓强通过支付宝转到他的账户上,但这二次藏毒的地点他忘记了。2016年9月5日凌晨4点多,袁某某接到唐智的购毒电话,他告诉袁某某叫唐智先把钱转过来,收到钱后再告诉唐智地点,等了几分钟袁某某打开支付宝看见收到了150元后,他就告诉袁某某叫唐智去琴海之夜KTV旁边巷子最里面的一栋居民楼的角落的一个洞里拿东西(麻古和冰毒)。他成天沉迷于打鱼游戏,为不影响玩游戏,他让袁某某帮着接电话,并告诉如果打过来的电话保存了姓名就接,如果是陌生电话,不认识的就挂断。袁某某知道他在贩卖毒品,每次接到购毒电话、确认收到买毒品的钱后,他会把藏毒的地点告诉袁某某,袁某某再告诉买毒品的人,袁某某不知道他买毒和藏毒的事情。1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2日,她与艾某某住在双牌县阳光酒店8499房,10时许,唐智打电话来买东西(麻古和冰毒),唐智通过支付宝转了150元后,她告诉唐智到阳光大酒店三楼楼梯拐弯的窗台上拿东西。过了半个小时后唐智又打电话来要货,唐智通过支付宝转了300元后,她告诉唐智到阳光大酒店四楼楼梯拐弯处的灭火器后面拿东西。2016年9月5日凌晨,唐智打电话来购毒品,她接到电话告之了艾某某并将手机递给艾某某,艾某某将具体藏毒地点告诉了唐智,后来她看到了唐智转入支付宝中的150元。有时艾某某叫她接电话,电话里总有人在问有没有东西,开始她不清楚什么意思,后来知道是指毒品,艾某某叫她告诉对方先转账过来,对方通过支付宝转账后,她再把艾某某告诉的交易地址告对方,这些地址都是比较偏僻的地点,类似车站花坛、某地空调架上、某地窗户上、某地石狮子上,艾某某一部分收入就来源于些,她也清楚意识到这个交易很可能是贩卖毒品,但艾某某叫他不要多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艾某某伙同袁某某贩卖毒品3次,单独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1.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10粒0.942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按照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0.098克计算,2016年9月5日贩卖毒品的数量按被缴获的计算);被告人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0.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累计5粒0.452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重量按照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0.098克计算,2016年9月5日贩卖毒品的数量按被缴获的计算),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卖给唐智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袁某某在侦查机关作过六次讯问笔录,在前五次笔录中,其均承认知道贩卖给唐智的东西是毒品,第六次笔录及庭审时辩称不知道卖给唐智的是毒品,但被告人袁某某未说明其翻供的原因和理由,且证人唐智的证言及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均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知道贩卖给唐智的东西是毒品,对被告袁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吸毒人员唐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在双牌县车站路往东方向右边第二棵树的花盆里,袁某某以150元贩卖了约1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唐智。公诉机关提交了唐智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清单以证明该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供述中辩称唐智有通过支付宝向其购买游戏分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艾某某与唐智之间有其他商品交易的合理怀疑,故对该笔指控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吸毒人员蒋斌通过QQ联系吸毒人员唐智向其购买毒品,唐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在双牌县梦都宾馆三楼过道的垃圾桶下面,袁某某以200元贩卖了约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给唐智。经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仅有唐智、蒋斌的证言、通话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该笔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有劣迹和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江凌代理审判员  乔 慧人民陪审员  刘松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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