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辖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丛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丛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法定代表人:杨欢,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丛环,女,汉族,1968年l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丛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可以清晰的看到,本案为追索货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与××处××广场××楼××单元××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而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其次,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还有利于判决的最终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望贵院给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洛阳市洛龙区东城石材厂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注销于2016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王从环,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洛阳市××区××路东方金典小区。2013年6月28日洛阳市洛龙区东城石材厂与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业龙城景观工程石材供货合同》,王从环据此提起本次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洛阳市洛龙区东城石材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