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帆铝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路3号山水大酒店4楼。法定代表人: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利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帆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核减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7.3716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89.6万元,工程量增减10%范围内不做任何调整。现根据《工作联系单》的相关内容,对超出工程量同意按9折进行确认为37.3716万元,其包含在工程量增减10%范围内,故该37.3716万元不应该进行计算,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实际只应支付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90.728万元。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新增的工程量是因鸿帆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挖至岩石持力层导致原有设计方案的变更,如果鸿帆铝业有限公司不同意变更设计方案,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会按变更后的方案进行施工,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借款增加了41.5204万元,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对设计变更的原因、变更后的施工方案、增加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注明“请监理、业主对此合同范围内之外的工程量给予经济签证,并尽快回复,以便我方施工”,后鸿帆铝业有限公司的意见是要求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让利10%,并签署了“情况属实,按此方案实施,结算价按九折”的意见,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涉及变更价款结算达成了合意,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7.4万元工程款;3.建筑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如果按照总工程量±10%不做调整,则不符合公平的基本原则,应当认为按照分项工程±10%进行让利更为合理,且事实上双方亦是根据分项分部工程量的±10%进行让利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907000元及违约利息(具体以结算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FLY-2013-01)。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量采取包工包料的全费用总价包干方式组织施工;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开工通知书列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90日;合同总价3896000元,并约定了工程量在±10%范围内不做任何调整。在施工过程中,1-6至1-9交1-D共计4个自然承台,原告已挖至设计标高仍不见岩石层,经原告、被告、监理方、设计方多次沟通,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挖至岩石持力层,经过勘测,岩石持力层在设计标高以下6米,在合同之外增加了土方、钢筋、喷浆护壁及砼,经核算总计增加费用415204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及监理方发出《工作联系函》,监理方于2013年6月2日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了情况属实,按此方案实施,结算按9折(叁拾柒万肆仟元)的意见。原告按照变更后的方案进行了施工。被告已付承台工程款298.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03月01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FLY-2013-01),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了异议。被告以变更施工方案后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合同约定的±10%范围内不做任何调整的范围。经审查,变更设计后增加的工程款415204元超出了总价的10%,而且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的意见表明,被告对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为415204元无异议,只是要求在此基础上按照90%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时也同意被告的结算方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明交付日期及提交结算文件日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帆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000元,并自2014年0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07月06日公布的3-5年期贷款年利率6.4%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0元(原告已预缴20000元),由被告鸿帆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因工程设计方案变更需增加的工程价款415204元,鸿帆铝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签署了“情况属实,按此方案实施,结算价按9折(叁拾柒万肆仟元)”的意见。从鸿帆铝业有限公司的回复反映的真实意思看,其对因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增加的工程价款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要求在结算时按9折进行计算。现工程已经竣工,施工费用已经产生,该笔费用理应在结算时进行计算,鸿帆铝业有限公司提出因增加的工程价款按9折计算,其金额在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增减10%范围内,故不应进行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鸿帆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鸿帆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