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陇军与被告石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陇军,石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561号原告:张陇军,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被告:石志超,男,生于1967年1月30日。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陇军与被告石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陇军、被告石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陇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在陇县城区及城区周围经营绿化和建设工程。因经营周转及支付民工工资等需要,在被告办公室,被告先后于2015年8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223200元,2015年10月29日偿还了2012年2月2日借款17000元,下欠3000元;2016年3月14日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2016年3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52万元。原告张陇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0月29日借条1张;2、2015年8月24日借条1张;3、2016年3月14日借条1张;4、2016年3月24日借条1张。原告张陇军申请证人边居兵到庭作证。被告石志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中2015年8月24日的223200元的条子是之前七八张欠条合计后重新打的条子,其余三张条据都是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1分钱的高息,这几年一直都在息滚息,被告有时不能按时还本清息,还不上的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又会重新打张欠条。这几年被告已归还原告31万余元,下欠不了几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石志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清息凭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张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对证人边居兵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统计账目,将之前7张借条数额总计后更换为1张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少于1000元的票据为归还的利息,对原告认可的汇款凭证共计2590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汇款凭证原告主张是归还之前的借款,还款后被告已将借条收回,不能将其计算在本案欠款数额之内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其余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转款,但不能证实归还的钱款为本案涉及借条当中的欠款,因原、被告之间连续性存在多次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的转账与原告现起诉的借款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还款后不将借条收回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对原告不认可的转款凭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经营城市绿化和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2012年2月2日借款余3000元未还;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陇军现金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23200元),此款用于经营工程。见证人边居兵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陇军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张陇军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上述四张借条合计金额为255200元,均包含了借条金额10%的利息合计25520元,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为22968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向原告转款归还利息25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志超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出具借条时,原告已将借款金额10%的利息包含在内,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当合计为229680元,剩余25520元为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中包含的25520元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系高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归还的欠款及利息25900元,被告现拖欠原告借款数额为2293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石志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张陇军借款229300元整;二、驳回张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石志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张陇军承担388.5元(系超诉部分),石志超承担47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肖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