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立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007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1号政府办公楼6楼607室。法定代表人:王鹏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奇,男,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被告:杨立志,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杨立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奇、被告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将所租房屋交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廉租住房租金5694.71元。3.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小区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46.8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居住,并对被告租赁期间的租金、租期、租金交纳方式、违约责任、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租住期间,因与初始办理申报审核条件发生变化,故依据赤红政办发(2014)37号文件之规定,由廉租住房转为公租住房。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故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共计5694.71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第二条五款,第5条、赤红政办发(2014)37号文件四条2款之规定,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诉请同前。杨立志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从廉租房改成公租房,接到通知很突然,物业公司负责通知此事,答辩人将2000元保证金及物业费凑齐了,但物业没有收取保证金。答辩人确实欠了原告的房屋租金,认可所欠金额。答辩人的胳膊摔伤了,也被取消了低保,现在凑不出钱交纳。希望能允许答辩人分期偿还这笔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赤峰市红山区第八届委员会第三次常委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更名为房产管理处,为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事业单位,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被告方拖欠6个月以上房屋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价格随着标准的调整而调整。3、赤红政办发(2014)3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廉租住房转为公租房的条件及收费标准。4、廉租住房租赁家庭租赁资格年度审核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取消低保,租赁的房屋转为公共租赁住房。5、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所欠的房租租金数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为XX小区廉租房的管理机关。2016年11月14日,经中共赤峰市红山区第八届委员会第三次常委会议研究决定,该局经机构整合更名为房产管理处,为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事业单位。2009年5月4日,原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小区X号楼XXX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6.87平方米,租金标准2.50元/平方米.月,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依法享有房屋使用权,有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的义务,拖欠时间6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分配。此后,杨立志一直租住该房屋。2014年11月12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赤红政发(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4年度廉租住房租购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廉租住房租赁家庭取消低保资格的,满足相应条件的,可以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按每月6.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租金(租金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定)。2015年7月1日,被告被取消低保,不符合继续租赁廉租住房的条件,其租赁的房屋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每月2.5元/平方米变为每月6.5元/平方米。被告已按廉租标准缴纳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703.05元(具体为:46.87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6月=703.05元),被告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5694.71元(具体为:应缴46.87平方米×6.5元/平方米·月×21月-已缴的703.05=5694.71元)未付,亦未将案涉房屋腾退。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经机构整合现为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事业单位,原告为本案案涉房屋的管理机构,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拖欠租金时间达6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廉租住房另行分配。乙方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应立即腾退该房,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且拖欠原告的租金已达6个月以上,合计金额5694.71元,属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腾退租赁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杨立志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杨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小区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46.8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腾退给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被告杨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金5694.71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立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学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昕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