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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石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石小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127号原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滑县新区滑州南路(文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侯德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泽志,男,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石小刚,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石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霍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告为事业单位法人,与滑县管理委员会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09年9月,滑县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石小刚签订《安阳服装加工区(滑县)协议书》,被告石小刚在新区投资牛仔服装加工项目,租赁厂房地址为21号厂房。被告石小刚于2009年12月1日向滑县管理委员会借款2万元,又于2009年12月30日与滑县管理委员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6375%,逾期还款,滑县管理委员会有权对逾期部分加收10%的罚息。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小刚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滑县管理委员会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小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经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在滑县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了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09年9月15日,滑县管理委员会(系合同甲方)与被告石小刚(系合同乙方)签订《安阳服装加工区(滑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新区投资牛仔服装项目,租赁厂房地址为厂房21号”。2009年12月1日,被告石小刚向滑县管理委员会借款2万元,并向滑县管理委员会出具借条,滑县管理委员会将2万元借款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石小刚,被告石小刚并向滑县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借据。2009年12月30日,滑县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石小刚签订了一份《滑县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滑县管理委员会,乙方石小刚、华峰服装,乙方为生产发展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借款,经甲方研究,同意借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书。一、根据乙方借款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10万元,此项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甲方保证按合同及时供应资金,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二、此款自拨付之日起按月息66.375元/万收取资金占用费。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否则,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部分加收月息10%的罚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滑县管理委员会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石小刚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滑县管理委员会将10万元借款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石小刚,被告石小刚并向滑县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1年6月通过滑县管理委员会司法所向被告石小刚催收借款,2012年7月通过滑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成立催收小组向被告石小刚催收借款,2014年3月12日滑县管理委员会通过张贴公告、通知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3月17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石小刚主张权利,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起诉被告石小刚主张权利,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滑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滑县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原告另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再次起诉被告石小刚主张权利,被告石小刚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文件、协议书、借据、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借据、记账凭证、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司法所证明、滑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证明、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告、中华工商时报公告、滑县人民法院立案信息表以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石小刚向滑县管理委员会出具2万元收据,且与滑县管理委员会签订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其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被告石小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为事业单位法人,与滑县管理委员会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石小刚出具的2万元,因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罚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2万元的利息及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小刚支付1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石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石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政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