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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某、廖梓琪等与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梓琪,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902行初34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死者廖富泽的妻子。原告廖梓琪,女,201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死者廖富泽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原告廖梓琪的母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张斯,均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明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董晓璐,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小明,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名大道高新段***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所长。委托代理人骆忠卫,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综合办公室主任。原告杨某、廖梓琪诉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斯、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杜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小明、周怀志、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委托代理人骆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2日对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茂人社工认字[2016]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廖富泽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四十八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杨某、廖梓琪诉称,本案死者廖富泽是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职工,生前职务为抽样员,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11日,廖富泽接受第三人委派,与李某安、邓某两位同事出差至湛江进行抽样工作,廖富泽与同事完成指派工作后于当天19时15分左右回到单位交接工作任务,廖富泽因身体不适便于19时30分左右离开单位。约20时,廖富泽在回家途中经过茂名市油城六路茂名市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门店时,停车进入该门店休息,约21时30分,廖富泽出现昏迷现象,由在场人员李某和梁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23时40分,廖富泽被送进入茂名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抢救,入院时呈深昏迷状、由呼吸机辅助呼吸,医院诊断为重症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吸入性××。经医院专家、主任医师对廖富泽进行专家会诊、救治,医院于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确认廖富泽“呈深昏迷状,停留气管插管,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约4.5mm,对光反射消失,BP136/64mmHg,HR71次/分,SP0299%”。此时,廖富泽已经属于“脑死亡”,医院因此办理了对廖富泽的出院手续。廖富泽家属基于强烈的个人情感,仍将已“脑死亡”的廖富泽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神经重症科监护病房,用呼吸机维持廖富泽身体机能的呼吸,直至2016年7月18日5时35分廖富泽身体神经机能完全坏死,被确认为“心肺死亡”。基于上述事实,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廖富泽为工伤死亡。2016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茂人社工认字[2016]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富泽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四十八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廖富泽在病发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被确认为脑死亡,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死亡标准,我国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虽然医学学术上存在“心肺死亡’’和“脑死亡’’的不同观点,但脑死亡存在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律明确将���死亡作为死亡标准,具体说明如下:1、《神经病学(第七版)》对于脑死亡的认定为:“脑死亡是指大脑和脑干功能全部丧失时称为脑死亡,其确定标准时患者对外界的任何刺激均无反应,无任何自主运动,但脊椎反射可以存在;脑干反射(包括对光反射、角膜反应、头眼反射、前庭眼反射、咳嗽反射)完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自主呼吸停止,需要人工呼吸机维持换气;脑电图提示脑电活动消失,成一直线;经颅多普勒超声提示无脑血流灌注现象;体感诱发电位提示脑干功能丧失;上述情况持续时间至少12小时,经各种抢救无效;需除外急性药物中毒、低温和内分泌代谢疾病等;脑死亡显著的特征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本案中,廖富泽的情形即属脑死亡。2、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是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并使之成为法规基础依据。3、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件是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4、《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综上所述,廖富泽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属脑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6]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茂人社工认字[2016]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廖梓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证明原告杨某是廖富泽的妻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廖梓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出生证,证明原告廖梓琪是廖富泽的女儿,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5、廖富泽身份证复印件;6、遗体火化证明,证明:(1)廖富泽的基本身份情况;(2)廖富泽于2016年7月25日在茂名市殡仪馆火化。7、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8、茂名市中医院住院病案;9、茂名市中医院入院记录;10、茂名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1)廖富泽于2016年7月11日23时40分被送进茂名市中医院抢救;(2)廖富泽被茂名市中医院诊断为:A、重症脑出血:右侧基底区—丘脑及脑干出血,B、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C、吸入��××;(3)廖富泽于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呈深昏迷状,停留气管插管,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约4.5mm,对光反射消失,BP136/64mmHg,HR71次/分,SPO299%,此情形属于脑死亡。11、茂名市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单号:1124024);12、茂名市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单号:1124439),证明茂名市中医院于2016年7月11日、12日对廖富泽的头颅、胸部、颅脑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A、右侧放射冠区—基底节区—丘脑及脑干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血肿量分别为12ml、6ml;B、左侧放射冠区脑梗塞;C、蛛网膜下腔出血;D、双侧上颌窦、双侧筛窦炎。13、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4、茂名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1)廖富泽于2016年7月13日被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神经重症科;(2)廖富泽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时,被动体位,深度昏迷,睑结膜充血,球结膜���血、水肿,眼球固定;无震颤;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3)廖富泽在茂名市人民法院的入院诊断为:A、重症脑出血:右侧基底节、丘脑、脑干出血;B、脑疝;C、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脑、肺),中枢性呼吸衰竭;D、双侧肺;(4)廖富泽在2016年7月18日05:05时心跳停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8日05:35时宣告临床死亡,此情形属于心肺死亡。1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6年8月30日,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作为申请人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廖富泽为工伤死亡。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2日,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廖富泽的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四十八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廖富泽的工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廖富泽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泽富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抽样员,他于2016年7月11日19时30分下班离开单位,约20时左右,在回家途中,进入茂名市油城六路永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门店休息,21时30分出现昏迷现象,2016年7月11日23时40分被现场人员李某明、梁某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急救,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出院,2016年7月13日18时40分转诊至茂名市人民医院,2016年7月18日5时35分经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脑干出血后所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017年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午8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对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工作人员李某安、邓某,现场人员李某明、梁某进行了工伤调查。李某安、邓某证实其二人和廖富泽于2016年7月11日19时30分已各自离开单位;李某明、邓某证实廖富泽于2016年7月11日20时进入永进办公室设备厂休息,21时左右身体出现异常情况,由李某明、邓某二人送茂名市中医院抢救。从上述可知,廖富泽既没有受到意外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退一步讲,即使廖富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廖富泽抢救时间从2016年7月11日23时40分开始计算,其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5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四十八小时。综上所述,廖富泽因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廖富泽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2016年8月30日,被告受理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期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认为必要的调查程序,对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职工李某安、邓某和廖富泽病发当天现场人员李某明、梁某进行了工伤调查。2016年9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9月27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茂人社工认字(2016J36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三、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没有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而是以一般的日常观念中的死亡作为标准,是按医疗机构认定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的时间。四、退一步来说,亦不符合脑死亡的标准,茂名市中医院和茂名市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脑进行检测,而且症状的持续时间亦没有达到十二个小时,所以医院并没有结论认定为脑死亡,应以医院机构认定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就廖富泽死亡向茂名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证明,证明廖富泽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职工。3、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考勤表,证明廖富泽于2016年7月11日外出抽样。4、受伤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7月11日,廖富泽外出抽样和病发经过。5、证人证词,证明2016年7月11日,廖富泽病发经过。6、茂名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廖富泽死亡事实。7、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廖富泽死亡事实。8、工伤调查笔录(李某安、邓某);9、工伤调查笔录(李某明、梁某),证明茂名市人社局就廖富泽死亡依法进行工伤调查。10、签领材料登记表,证明茂名市人社局已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述称,对医学上的东西不是很懂,但单位已按规定帮死者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是比较完善和充足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没异议。证据2:三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没异议。证据3:三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没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廖富泽是在2016年7月11日的19时15分左右才回到单位交接任务,而证据三显示,廖富泽在当天的8时15分是已经上班,侧面证明了廖富泽在病发当天已经连续工作了11小时。其次,计量所出具的受伤经过说明也不能证明廖富泽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35分,2016年7月18日35分是廖富泽被确认为“心肺死亡”的时间,脑死亡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之前。证据5:三性没异议,侧面证明了廖富泽的昏迷与工作有关联性,证人所称的廖富泽满头大汗,面色不佳,不是廖富泽在永进门店休息期间出现的,而是因为廖富泽在工作上出现不舒服,下班回家途中才到永进门店休息。证据6:三性没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廖富泽在2016年7月18日被宣告临床死亡,没有说明究竟是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而根据该证据的入院诊断和查体,廖富泽在入住人民医院时已经处于深昏迷状态,已经没自主呼吸,双眼球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具备医学上“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廖富泽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也只是依靠呼吸机通气,因此其在人民医院的死亡是脑死亡之后的“心肺死亡”。证据7:三性没异议。证据8、9:三性没异议。侧面证明了廖富泽在加班过程中已经有病发征兆,廖富泽的死亡与工作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10:三性没异议。证据11: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法律规定是没有异议,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廖富泽是因工作原因病发,并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脑死亡,是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抽样员的工作时间是不能定性的,随时要工作,要完成了才算下班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也没异议,但无法证明其是脑死亡,可以证明初诊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23时40分,可以证明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并没有因为脑死亡而出现,而是出现住院继续治疗。对证据8的三性没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也没异议,但也没法证明脑死亡,可以看到入院时呈深昏迷状,入院的记录和出院的记录是一致的,故中医院并不认定为脑死亡。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医院仍然判断继续治疗,并不存在认定脑死亡。对证据11、12、13的三性没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没异议,但医院明确注明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5时36分。对证据15的三性没异议,但可以证实在2016年7月11日19时15分已完成交接任务,19时30分离开单位,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其病发地点在茂名市油城六路永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16的三性没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至于医学上的认定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资料都没意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死者廖富泽在茂名市中医院救治期间的会诊邀请函、会诊单、会诊答复、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庭审质证情况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丈夫廖富泽生前系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职员。2016年7月11日,廖富泽接受第三人委派,与同事李某安、邓某出差至湛江进行抽样工作,于当晚19时30分回到单位交接完工作下班。约20时左右,廖富泽在回家途中经过茂名市油城六路茂名市永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门店,停车进入该门店休息。约21时30分,廖富泽出现昏迷现象,现场人员李某明、梁某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于2016年7月11日23时40分将廖富泽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为:1、重症脑出血:右侧基底区—丘脑及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吸入性××。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家属为廖富泽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记载为:呈深昏迷状,停留气管插管,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约4.5mm,对光反射消失,BP136/64mmHg,HR71次/分,SP0299%。2016年7月13日18时40分,廖富泽被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医院诊断为:1、重症脑出血:右侧基底节、丘脑、脑干出血;2、脑疝;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MODS)(脑肺)中枢性呼吸衰竭;4、双侧××。茂名市人民医���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05:35时。其中,诊疗经过记载为:患者入院后持续无自主呼吸触发,持续使用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逐渐出现发热、监测血生化提示逐渐出现中枢性高纳血症。至2016-07-17血压持续下降,伴有四肢发绀,肢端血氧饱和度下降。2016年7月18日05:05时,患者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18日05:35时宣告临床死亡。2016年8月1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证明、考勤表、受伤经过说明、证人证词、茂名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遗体火化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职权对第三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茂人社工认字[2016]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廖富泽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四十八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杨某、廖梓琪不服,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廖富泽的死亡时间。原告主张茂名市中医院于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确认廖富泽“呈深昏迷状,停留气管插管,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约4.5mm,对光反射消失,……”时,廖富泽已经属于“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被告主张应以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5时35分作为死亡时间。本案中,无论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是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都无法证实廖富泽在茂名市中医院救治期间已被医院诊断为“脑死亡”,原告主张廖富泽在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时已经属于“脑死亡”完全是基于个人的理解,缺乏事实依据���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5时35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3日17时30分,因此,廖富泽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的记载为准。廖富泽从突发疾病至经救治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杨某、廖梓琪要求撤销茂人计工认字[2016]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要求被告对廖富泽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廖梓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廖梓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霞审 判 员  戴 文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柯凤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