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苑分理处与冯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苑分理处,冯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苑分理处,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苑路37-1至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917679123E。负责人:李秀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灵悦、李伟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俊,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启宁,男,1968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冯俊所在单位昆明礼佳郴商贸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苑分理处与被告冯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被告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苑分理处信用卡本金84703.56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790.26元、手续费4651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的滞纳金4608.33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冯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卡号为62×××91,信用额度为99999元的信用卡给被告冯俊。被告冯俊于2014年1月11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消费以后,被告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4703.56元及利息2790.26元,手续费4651元,滞纳金4608.33元。本息共计96753.15元。综上,被告领用信用卡使用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方信用卡逾期是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方有疑问的是:1、对欠款的本��84703.56元是怎么来的?2、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又是如何计算得来?3、信用卡是2016年10月份才没有正常还款,10月25日以前都是正常还款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在这四个月期间一共累计时间是126天,信用卡有45×××53天的免息期,如果按照126天算年息是41%,如果减去免息期年息是64%,希望法庭核实。希望法庭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的案件受理费是否能做司法减免,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我方实在无能力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建行北苑分理处的诉讼主体资格几身份信息。二、冯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主体适格。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建设���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领用协议》及协议内容。四、卡号62×××4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拖欠本金84703.56元及利息2790.26元、滞纳金4608.33元、手续费4651元,本息合计96753.15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的数据有疑虑,交易明细上他得出的本金84703.56元,是用机子加起来的结果减去利息、滞纳金等得出的,我方认为这不叫本金,16年的10月份以后没有正常还款,但是我方还是尽可能的在还,在这个过程中我方还过钱,扣到哪里去了?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卡都是正常使用的,为什么会存在利息,分期手续费相当于利息,银行把手续费计入了本金。从交易明细看出逾期是16年10月25日开始,本金如何计算的看不清楚,本金弄清楚后才能���计算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对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虽然提出反驳意见,但从信用卡信用合约约定上看,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是不享有免息的权利,原告的计算有领用协议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细存在疑问的问题,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91、信用额度为99999元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1月11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在使用期间基本能按约赔还透支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消费43943元后向原告申请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1830.96��,但被告在还款5期后就没再还款,尚欠19期未还本金合计34788.24元;2016年6月25日消费16939元后又申请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705.82元,但被告在还款4期后就没再还款,尚欠20期本金未还14116.40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原告信用卡上余额为-0.95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在昆明市红土国内航空客消费35800元,后被告在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分四次共赔还原告1000元。交易明细显示,从2014年1月11日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使用的信用卡在此期间累计产生利息3191.07元;手续费7315.0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滞纳金2499.95元。在此期间被告除赔还透支款外,也有部分还款被用于抵扣上述费用。其中利息部分抵扣400.81元;滞纳金部分抵扣1836.97元;手续费部分抵扣2644.01元;目前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4703.56元,利息2790.26元;手续费4651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662.98元。原告原请求的滞纳金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按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已经取消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作了对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按领用协议第三条使用⑧约定:甲方在对帐单规定的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银行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八条还款④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⑤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必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领用协议上签字,表明已接受要约,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领用协议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因此,对被告主张应扣除45×××53天的免息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被告提出的本金是怎么产生的疑问?经核实,是2016年5月被告在消费43943元和2016年6月25日消费16939元后向原告申请分24期还款。每月应还款项是在当月才产生账单。现原告主张的本金是上述两笔透支款加上2016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在昆明市红土国内航空客消费35800元累计得出。综上,本��认为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并无差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俊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苑分理处信用卡本金84703.56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790.26元、手续费4651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的滞纳金662.98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988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