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殿强、书记员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科右中旗巴镇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检测线路路口西侧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鄂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鄂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调查时被告人梁某某前两次笔录中均说由许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第三次笔录中承认肇事车辆由梁某某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主要责任,鄂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龙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首先,被告人驾驶车辆肇事之后一直没有离开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虽然前两次交警询问笔录中说由许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但第三次笔录中承认肇事车辆由被告人驾驶的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具有自首情节;其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最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弥补了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同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科右中旗巴镇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检测线路路口西侧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鄂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鄂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全部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信息、尸体处理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到位,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龙杰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全部赔偿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