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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栗涛与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涛,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396号原告(反诉被告):栗涛,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芳(栗涛母亲),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忠恩(栗涛父亲),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反诉原告):李明,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涛与被告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明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芳、栗忠恩,被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支付租房押金5000元、利息702元(5000元×0.0058%×24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栗涛与被告李明协商厂房租赁一事,合同未签订之前,原告按被告要求先交付租房押金5000元,被告收钱后出示5000元收条一张。事后双方就租赁期限事宜未达成共识,故租赁合同没有签订,原告要求退还租赁押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明辩称,当时原告提出被告的厂房必须具备三相电才愿意租赁,被告同意安装三相电,原告为表达诚意,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后被告花费近万元将三相电安装好后,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称因其他原因不租房屋了,也没有提出押金的事,直到起诉之前,原告才打电话提到押金的事,所以并不是原告所述多次索要押金,因此,我拒绝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及利息702元。现三相电的电缆线、配电箱均在被告厂房闲置,并剩余部分电缆线未使用,基于上述理由,我方提出反诉,扣除未使用的电缆线的费用,要求反诉被告栗涛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580元。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栗涛辩,我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才交了5000元押金,后我要求每三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李明不同意,要求每年签订,因此双方没有达成租赁事宜,李明应将押金退还给我,李明为安装三相电支出的费用与我无关,损失不应该由我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栗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协商租赁厂房事宜,栗涛要求李明提供的厂房必须安装有三相电才能租赁,李明同意安装,栗涛向李明交付租房押金5000元,李明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6月13日,李明在新疆金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电缆,花费5700元,2015年6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飞建材商店购买三相电配电箱,花费480元,2015年6月22日,在孟红星的帮助下,花费5600元在厂房成功安装三相电。后双方未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条、收据、销售清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栗涛与被告李明为租赁厂房进行协商,并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30000元,由被告为厂房安装三相电,同时原告支付租房押金5000元,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就厂房租赁事宜已初步达成合意,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就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责任的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所查,原告主张在交付押金时仅约定了租金,并未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安装三相电后由于双方对租赁期间不能达成合意,导致合同未能订立,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双方对租赁期间已经约定,在其安装完三相电后,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租赁厂房,与租赁期限无关,证人郝妍敏证实双方在原告交付押金时已经约定了租赁期间及租金,但该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从中帮助被告对外出租厂房,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度较小,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确曾就订立正式租赁合同进行过磋商,但无法查明未能订立正式租赁合同的真正原因,难以认定原告或被告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方面,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房押金5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安装三相电之后,双方合同未成立,原告亦未实际使用厂房,故被告应将该押金返还原告。被告为促成双方合同的成立亦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合同未成立返还押金即可,无需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方面,被告(反诉原告)为该厂房符合原告(反诉被告)租赁条件,购买了电缆线、配电箱,并支付安装费安装三相电,考虑到电缆线、配电箱原告未使用且固定在被告厂房归被告所有,三相电亦为厂房的必备设施,因此被告安装三相电后该厂房的使用价值、租赁条件均得到了提升,受益者实为被告本人,那么安装三相电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即为不妥,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向原告栗涛返还租房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栗涛要求被告李明支付利息70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明(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栗涛(反诉被告)赔偿损失95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