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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俏云与刘仁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俏云,刘仁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817号原告:范俏云,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泳娴,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聪,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2号3栋1层101、102、103、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6969363082。负责人:单满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该公司员工。原告范俏云诉被告刘仁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泳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24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376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2186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荔城大道与开园路路口时与被告刘仁聪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仁聪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仁聪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一、本案涉案车辆负全部责任,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我司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三、我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四、针对具体请求: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索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赔偿144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6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仁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4时40分,被告刘仁聪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刘仁聪操作不当,造成粤L×××××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部位与电动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832017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仁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到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费30758.1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每月复查1次、全休三月、1年左右拆钢板等。2017年2月20日、4月10日,原告前往增城区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439.65元、439.65元。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位。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2376元,有广州文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为据。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该所作出康源[2017]临鉴意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俏云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20元,有该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市东林服装有限公司担任生产人员一职,月工资3500元,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为证。另查明:原告母亲汤素娴,1941年11月12日出生,父亲范国平,1937年11月10日出生,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再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仁聪,该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刘仁聪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仁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刘仁聪承担。鉴于肇事车辆L68W0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仁聪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637.4元,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31637.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病历等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于原告日后需拆除内固定,原告已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拆除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的意见,该意见客观真实,为减少双方当事人日后讼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即1800元(100元/天×18天),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伤残赔偿金139028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的赔偿系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抚养人生活费5543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54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2376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8天,期间请护理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376元,有广州文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的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八、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九、误工费,原告已提交广州市东林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持续误工时间为住院18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予以采纳,故原告误工费为12600元(3500元/月÷30天×108天)。十、鉴定费202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并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有限赔付。以上该项损失合计22510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1637.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交强险限额不再赔偿医疗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84467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105104.4元(225104.4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刘仁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仁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俏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俏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104.4元。三、驳回原告范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250元,由原告范俏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关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