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王某2,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723号原告刘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某2,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被告王某1父亲。被告赵某,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1母亲。二被告王某2、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王某2、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2月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交往过程中,被告方共接收原告彩礼钱11.7万元。过门之后,被告王某1对原告态度冷漠,很少与原告过夫妻生活,长期回娘家居住。2017年4月份,被告王某1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7万元。被告王某1未答辩。二被告王某2、赵某辩称,从2016年2月4日举行婚礼至今已经生活一年半,应以双方生活时间长短和过错责任按照比例计算。其中小见面礼款1.7万元,女儿王某1用于购买衣服和生活用品,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刘某所送的定亲礼6万元,猪羊钱2万元,在女儿王某1未出嫁前用此款为女儿置办嫁妆,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3800元,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买衣服若干和被子6双近2万元,压包袱钱1.6万元,全部带到男方家,用于女儿王某1婚后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支出,与二被告无关。2016年分两次又给女儿王某1三万元,该款二被告已全部让女儿王某1带走。所送三金属于赠予物,不应返还。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具有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1.7万元的义务,其诉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陈雪丽介绍认识,2016年2月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按照农村习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7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交往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春给付被告方小见面礼17000元,2015年10月31日给付被告方大见面礼600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猪羊钱20000元,共计彩礼款97000元及三金(戒子、耳钉、项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1.7万元变更为97000元。另查明,被告所带嫁妆:绿佳牌电动车1辆、被子6双,现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款970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某1与原告刘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年余,被告可适当返还彩礼款,数额以97000元485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赵某辩称,返还绿佳牌电动车1辆、被子6双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王某2、赵某系被告王某1婚姻的操办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彩礼款48500元。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嫁妆:绿佳牌电动车1辆、被子6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刘某承担219元,被告王某1、王某2、赵某承担242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