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成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成管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233号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1899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成管业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64339-9),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双洞正街逸安公寓一楼。法定代表人:刘理卿。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成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中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1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8日、8月29日,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中成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波纹管(吹氧管),价格总计为685600元,合同对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31700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写明:“信息证明无误。”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31700元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中成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77元,由被告武汉中成管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骆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