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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守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守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曾用名孔晓明,男,2006年5月4日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学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被害人孔祥用的长子。法定代理人合某,女,1984年3月5日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白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孔祥荣,男,1963年11月5日生,拉祜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被害人孔祥用的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正云,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守明,男,1982年3月4日生,拉祜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景谷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凡,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星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诉讼代理人孔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云、被告人李守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邱凡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守明与被害人孔祥用及村民周应莲、孔祥芬等五人在景谷县正兴镇勐乃村委会小扣右村民小组崔某2家喝酒。当日23时许,周某、孔祥芬等人相继离开。被告人李守明行至崔某2家东侧的“马某”岔道路口时,被害人孔祥用追上李守明,拉扯并撕坏李守明的衣服,二人在扭打过程中,李守明使用拳头用力的向孔祥用的头面部击打数次,将其打倒在地,随后便独自离开。2016年11月20日早上8时许,孔祥用被发现睡在崔某2家的地上,全身发抖,呼吸急促,经送至正兴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0日下午17时38分死亡。经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祥用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守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出,由于被告人李守明的行为,给其家庭经济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守明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7053.5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守明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39452元。庭审中,被告人李守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辩称是被害人孔祥用先撕扯自己的衣服,并动手打其腹部,其才使用拳头朝被害人孔祥用的头面部击打几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进行赔偿。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守明具有自首情节,李守明在接到他人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在村里等候自己,便主动前往村里投案,其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被害人孔祥用无故撕毁李守明衣服,先动手殴打李守明而引发本案,孔祥用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守明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守明与被害人孔祥用及村民周应莲、孔祥芬等五人在景谷县正兴镇勐乃村委会小扣右村民小组崔某2家喝酒。当日23时许,周某、孔祥芬等人相继离开。被告人李守明准备回家,在行至崔某2家东侧的“马某”岔道路口时,与追上来的被害人孔祥用发生拉扯,在二人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守明使用拳头用力的向孔祥用的头面部击打数次,将其打倒在地,随后便独自离开。次日早上8时许,孔祥用被发现睡在崔某2家厨房的地上,全身发抖,呼吸急促,经送至正兴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7时38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孔祥用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李守明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0日14时25分,景谷县公安局接到景谷县正兴镇翁安村委会坡头村民小组的村民孔明国报案称:“孔祥用在景谷县正兴镇勐乃村委会小扣右村民小组崔某2家里躺着,口吐白沫,不省人事,怀疑被与其一起喝酒的李守明打伤。”接到报案后,正兴镇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孔祥用送往正兴镇卫生院进行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调查,公安机关锁定李守明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李守明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景谷县正兴镇勐乃村民委员会小扣右村民小组崔某2家东侧小路。崔某2家北邻崔学荣家,南邻芭蕉林,西邻魏举阳家。中心现场位于崔学光家猪圈东侧芭蕉林与小路交界处。崔某2家杂物房正南面距南280cm通道草地地面上有一双蓝色的夹脚鞋(编号为1号,原物提取)。在通道的正东面距东130cm小路路面上有一件白色的撕裂状短袖T恤(编号为2号,原物提取)。通道距南870cm小路西面边缘有一棵芭蕉树,距离芭蕉树以北150cm小路路面上有一堆燃尽的木炭头(编号为3号,原物提取)。距离芭蕉树正东面的路面上有一双深蓝色的拖鞋(编号为4号,原物提取)。距离芭蕉树正东面140cm的路面上有一截撕裂状的白色的袖子(编号为5号,原物提取)。距离芭蕉树正南面30cm的路面上有一截烧焦的明子(编号为6号,原物提取)。在直径为20cm的芭蕉树正南面76cm的路面上有一棵直径为4cm的被折断的芭蕉树(编号为7号,拍照固定)。在直径为4cm的芭蕉树正南面8cm的路面上还有一棵被折断的芭蕉树(编号为8号,拍照固定)。在折断的芭蕉树正南面170cm的地面上有火炭和烧焦的两截明子(编号为9号,原物提取)。在编号为3号的木炭正西面小路边缘有一棵茶树(编号为10号,拍照固定)。在茶树正西面57cm的芭蕉林地面上有一棵桔子树(编号为11号,拍照固定),在桔子树树根处发现一截撕裂状白底条纹状衣服(编号为12号,原物提取)。经过对现场外围进行搜索,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1日0时30分至1时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李守明的血样、左右手指甲及左右手指甲缝隙擦拭物各一份,送检作DNA比对分析;2016年11月24日9时30分至10时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守明家中提取并扣押案发时李守明穿着的一条黑色长裤,裤子左前侧有白色骷髅图案,右前侧有白色五角星形图案。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1月5日11时30分至11时5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守明带着公安机关到景谷县正兴镇勐乃村委会小扣右村民小组崔某2家及便道进行现场辨认。经辨认,李守明辨认出案发前其在崔学光家厨房喝酒的地点及其在崔学光家背后道路岔路口处与被害人孔祥用厮打的地点、在便道上的芭蕉树旁殴打孔祥用的地点。公安机关对辨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固定。6、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李守明出示,无异议。7、景谷县正兴镇卫生院的抢救记录和就诊信息。证实被害人孔祥用于2016年11月20日15时40分,被送到在景谷县正兴镇卫生院抢救,当日17时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8、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景)公(司)鉴(尸)字〔2016〕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过对被害人孔祥用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孔祥用尸体左面部较右面部青紫肿胀。左上唇距正中线0.5cm处有一1.0cm×0.4cm的表皮剥脱痕。左颞部见9.0cm×8.0cm的头皮血肿,左耳轮至左眉弓外侧有一10.0cm×1.5cm的擦挫伤带。右颈部距正中线2.5cm处见两处0.5cm×0.2cm的表皮剥脱痕,该痕右侧5.0cm×1.0cm范围见散在的陈旧性表皮剥脱痕。左前臂戴有一个黄色金属手镯。右前臂外侧肘关节下8cm处有一0.5cm×0.5cm的表皮剥脱痕。解剖见左颞部头皮下有一6.5cm×6.0cm的出血,左颞肌有一9.0cm×8.0cm的出血。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凝血块大小为15.0cm×10.0cm×2.0cm。大脑左额、颞、顶部15.0cm×10.0cm范围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中左颞叶见3.0cm×2.0cm范围的脑挫伤出血。右额叶至顶叶19.0cm×7.0cm范围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未见损伤,颅盖、颅底未见骨折,胸腹腔脏器未见损伤痕迹。综合分析判断,孔祥用的主要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李守明及被害人亲属,无异议。9、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对现场提取的检材和从被告人李守明左右手指甲及左右手指甲缝隙提取的擦拭物等检材进行检验和分析,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被告人李守明左手指缝擦拭物、右手指缝擦拭物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23个STR分型比对,与李守明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被告人李守明案发时穿的白色衣服和黑色松紧裤、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根明子柴块、被告人李守明左手指甲、右手指甲上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分型进行比对。10、景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李守明等人一起在崔某2家喝酒的周某因病死亡,无法调取到其证言。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证实讯问被告人李守明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1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1证实,2016年11月20日8时许,看见孔祥用昏睡在自家厨房的地面上,刚好李守明来到,就询问李守明是否与孔祥用打架,李守明承认前一晚与孔祥用在其家外面的路上发生过打斗。其前往李守明与孔祥用打斗的地方,看见地面有一件被撕烂的白色T恤,T恤是李守明的。地上还丢着一双孔祥用的夹脚鞋和一双李守明的拖鞋。(2)证人孔某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其与孔祥用、李守明、郭二媳妇(周某)等几人在其家里喝酒。次日,听崔某2说孔祥用睡在家里厨房的地上,便去看孔祥用,当时孔祥用已经不会说话,地上有呕吐物,小便撒在裤子上。后来李守明也到家里,李守明与崔某2两人合力将孔祥用抬到厨房门口的火笼边,喂他姜水,直到中午不见好转就报了警。民警来到后,将孔祥用送往医院抢救。孔祥用平时酒醉后会发酒疯,没见过李守明酒醉后闹事。(3)证人洪某、刀某证实,两人都在景谷县正兴镇卫生院工作。2016年11月20日15时40分至17时38分,两人均参与抢救孔祥用,但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1时10分至23时10分,还参与抢救一个叫周某的病人。(4)证人孔某证实,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其接到孔祥荣的电话,称孔祥用在崔某2家里睡着,不会讲话,让其过去看一下。去到崔某2家时,看见孔祥用喘着粗气睡在崔某2家厨房的地面上,跟他讲话也不答应。后来其到崔某2家厨房周围看了一圈,发现厨房后的路上有一件撕烂的白色衣服、两双拖鞋。芭蕉树也被折断了两株,怀疑那里曾发生过打架,于是就报了警。(5)证人孔某证实,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李守明到其家里说其儿子打电话让出去拿钱,并说前一天晚上他和孔五(孔祥用)还有一个女的在崔三家喝酒,孔五喝醉了在崔三家厨房睡着,不会动,不会讲话,脚手僵硬。其问李守明有没有打架,李守明说没有。之后李守明骑摩托车载其到小黑江拿钱,拿了钱后其还让李守明与其一同坐班车到课里村帮忙骑儿子的摩托车。当时,李守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小黑江一个叫“陈七”的人家。两人骑车回到勐乃村的时候李守明接了一个电话,并说派出所的人在等他,就把摩托车停放在勐乃村一户人家旁,之后就各自回家了。两人骑摩托车出去的时候,李守明与其讲过一些话,当时骑着摩托车,风大,听不清他说什么,两人坐班车到课里村的时候没有坐在一起,也没有讲话。(6)证人孔某证实,2016年11月20日早上8时许,李守明来到其家里,说要去看看孔五(孔祥用),估计他快不行了。其问李守明是怎么回事,李守明说没打架,但孔祥用脸上破了一处,不清楚是怎么搞的。到了中午12时许,村长孔明国约其一起到崔某2家看孔祥用,但孔祥用已经不会讲话,只有微弱的呼吸。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守明到案后共有五次供述。第一二次作无罪供述,称当晚孔祥用追打自己时,自己没有打过他,就直接跑回家了。后三次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称:“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到我姨爹崔某2家玩,我和我姨爹、姨妈(孔祥芬)吃好下午饭后,天快黑时,我五舅孔祥用骑着摩托车来到。孔祥用来的时候提着一公斤的自烤酒,身上有一股酒味,脸色也有些发红。我就想着他是喝着一些酒才来的。然后我、孔祥用、姨爹崔某2及姨妈孔祥芬四人就在灶房里喝酒。过了一会儿,郭二媳妇也来到,她和我们四人一起喝酒。大概到22时许的时候,郭二媳妇回去了,我姨妈也进去睡觉了,只剩下孔祥用、我姨爹和我三人喝到23时许。后来我打算回去睡觉,在灶房劈了一支明子,拿着明子从崔某2家出来,走到崔某2家房屋后东侧的‘马某’岔道路口时,孔祥用跑过来从我身后拉扯我的衣服,将我的衣服撕烂后捏在右手上,我没有理会孔祥用,继续往前跑,这时,孔祥用将我的衣服丢在地上。我跑了10米左右停下来点亮明子,在我将明子点燃的时候,孔祥用朝我跑来,追上来拉我,没有拉到我,他的左肩膀撞到我的右肩,他拉到旁边的芭蕉树,把芭蕉树按倒,芭蕉叶从我的右侧肩部刷下去,他用身子撞到我的右侧肩部,我右手捏着的明子火就被打熄了。我将手中的明子丢在地上,用右手一拳打在孔祥用的右脸部,同时转过身来和他面对面站着,接着我用右拳朝孔祥用的面部打了一拳,又用左拳头朝孔祥用的面部打去,具体打到哪边没有看清楚。这时孔祥用用右拳一拳打在我的右侧肋部,我感觉很疼,当时就疼得‘啊拉’的叫了一下,很生气,就用力朝着孔祥用的头部打去,因为天黑,具体打到哪边已记不清。孔祥用被我打了以后,坐在地上,往后仰面躺倒在地上。我看见孔祥用睡倒在地上后,就跑回家睡觉了。他后来还去了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到了2016年11月20日8时许,我到崔某2家,打算去借孔祥用的摩托车到正兴街上买汽油。来到崔某2家后,和陈显刚一起进到他家的灶房,看见孔祥用头朝里侧睡在火笼边上。这时崔某2问我,昨晚是不是跟孔祥用打架。我说打着一两下。然后我就过去叫孔祥用,他没有答应,只是哼了两声,我和崔某2看了以后,将孔祥用抱到灶房外面的火笼边给他烤火取暖。这时崔某2说要送孔祥用到医院治疗一下,让我去叫孔祥用的哥哥孔明光和村长孔明国,我就骑着孔祥用的摩托车去找孔明光和村长,告诉他们昨天我和孔祥用打架,孔祥用现在崔某2家睡着,让他们去看一下,是要送医院还是要怎么办。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到孔强光家去了。我在孔强光(经核实,孔强光的真实姓名是孔明信)家吃好饭后,骑着摩托车带着孔强光行驶至黄草坝岔路口,我们将摩托车停放在黄草坝岔路口旁的摩托车修理店,乘坐正兴镇至景谷的班车到景谷县威远镇课里村。我们到达课里村后,骑着孔强光停放在课里村一户人家的摩托车回到正兴镇勐乃村时,天已经黑了。我和孔强光到崔某2家的时候,崔某2家里没人,我们就走小路下来,刚到大路时就遇到公安局的民警,我就被传唤至正兴镇派出所了。案发当晚,我上身穿着一件白色套头短袖,下身穿着一条黑色的西裤,双脚穿着一双蓝色拖鞋。我的衣服被撕裂开了,裤子没有损坏。”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守明辩称因为被害人孔祥用先撕扯自己的衣服,并动手打其腹部,其才使用拳头朝其头面部击打几下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孔祥用无故撕毁李守明衣服,先动手殴打李守明而引发本案,孔祥用具有一定过错及提出被告人李守明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公安机关经侦查,已锁定被告人李守明有重大作案嫌疑,等候在村里准备将其抓获,故其行为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守明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出,由于被告人李守明的行为,给其家庭经济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守明赔偿其丧葬费人民币394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守明在案件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守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李守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丧葬费人民币39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张 荭审判员  石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