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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小秀与江隆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秀,江隆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280号原告:何小秀,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隆月,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与何小秀与被告江隆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明、被告江隆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61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1‰计算;2009年11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9100元并出具借据。两笔借款原告均是现金出借,被告仅偿还1000元,余款2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江隆月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是2009年9月17日借款18000元和11月20日借款9100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借款18000元,已于2009年9月17日和10月20日向原告丈夫任荣保分别还款9100元,计18200元;而借款9100元我虽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原告何小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小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隆月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和2009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元和91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江隆月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只认为18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已归还原告丈夫任荣保,未再坚持9100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给付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被告江隆月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和10月20日向原告丈夫任荣保分别还款9100元,计18200元。原告何小秀对被告两份存款凭证有异议,凭证上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也可以理解是任荣保往自己账户上打的存款,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被告向任荣保账户上存款属实,也不应该将向原告的借款还给任荣保;被告与任荣保当时是合伙生意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属正常,与被告向原告该笔借款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两份存款凭证待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江隆月急于归还银行贷款,遂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何小秀借款18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1‰计算;2009年11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9100元,并出具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00元,余款261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小秀起诉被告江隆月归还的18000元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在法定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被告江隆月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何小秀出具18000元借据,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才提起诉讼,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债权,显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该笔18000元借款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另一笔9100元,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超过20年人民法院才不予保护。而该笔9100元借款显然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隆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秀借款9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小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何小秀负担150元,被告江隆月负担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方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