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与康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康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304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心街。诉讼代表人:吴学东,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该支行职工。被告:康凯,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诉被告康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凯经��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康凯偿还借款29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对被告康凯所有抵押给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梦佳鑫苑5号楼1-201房产(房产证证号:国徐房权证铜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1.71平方米;土地证证号:铜国用2013第0315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12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折价、拍卖、变卖,并对所行价款进行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康凯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铜山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29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2014年7月4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柳新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尚欠29万元本金及利息无人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与被告康凯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9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梦佳鑫苑5号楼1-201室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作价52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铜山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国徐房他证铜山字第TX00029**号),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新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康凯,房屋所有权证号SY0002407,房屋坐落于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梦佳鑫苑5号楼1-201室,债权数额52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康凯发放了290000元的贷款,康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注明了康凯借款290000元,年利率为9%,每季21日结息,借款日期2014年7月7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3日,贷款用途商品零售。后康凯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共计851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期内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510元,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铜山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单、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农商行柳新支行与被告康凯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康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凯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不违反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凯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梦佳鑫苑5号楼1-201室的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对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优先受偿债权的范围,由于抵押登记公示的债权数额为520000元,故对于欠付借款本息超过520000元的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康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510元;上述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新支行有权对被告康凯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梦佳鑫苑5号楼1-2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证号:国徐房权证铜山字第××号;土地证证号:铜国用2013第0315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国徐房他证铜山字第TX00029**号)予以折价、拍卖、变卖,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康凯欠付的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康凯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