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晓玲与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玲,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556号原告:赵晓玲,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志,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安徽鸿志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龙山桥街道。负责人:吴宏志,校长。被告:薛文香,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甘亮,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赵晓玲与被告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甘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吴宏志因投资安徽鸿志学校缺乏资金,向赵晓玲借款1000000元,由吴宏志、薛文香及安徽鸿志学校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甘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催要,吴宏志、薛文香及安徽宏志学校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甘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案件受理后,赵晓玲增加诉请,要求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80000元。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甘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赵晓玲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晓玲壹佰万元整,按月息两分支付,借款期限一年;甘亮、李大雷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指定将借款汇入甘亮帐号(62×××00)。次日,赵晓玲按约汇款,但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仅付至2017年1月1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晓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赵晓玲诉请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供了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本人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现已到期,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应当按约归还。逾期未还,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甘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若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80000元,合计108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甘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吴宏志、安徽鸿志学校、薛文香、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