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9程大明与徐宝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大明,徐宝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49号申请人程大明,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无锡市。被执行人徐宝权,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现下落不明。程大明与被执行人徐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徐宝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大明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程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6.60元,合计3986.60元(已由程大明预交),由徐宝权负担。(程大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986.60元由徐宝权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宝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程大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6.60元,合计113986.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徐宝权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徐宝权名下只有少量银行存款;名下无公积金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梅里香舍26-301室的房屋(共有权人为何学芹、徐刚),本院于2015年3月31号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叁年。本院向徐宝权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徐宝权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已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执行,目前尚有113986.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撤回对徐宝权的执行申请,同意本院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建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