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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童德琴与胥志华、张利平、胥志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琴,胥志华,张利平,胥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012号原告:童德琴,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胥志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张利平,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胥志富,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童德琴与被告胥志华、张利平、胥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琴、被告胥志华、胥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欠款人民币1360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胥志华、张利平夫妻向原告童德琴借款43000元,后被告胥志华还款23000元,剩2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胥志华以小轿车作抵押,把该车交给了原告。但被告胥志富想要用车,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借条上增加担保还款一项后从原告处取走了车辆。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向开佛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被告胥志华、张利平、胥志富自愿签写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被告胥志华、张利平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21200元,分两次偿还(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4月30日)。协议第二条:如被告胥志华、张利平到期未偿还欠款和利息,���告胥志富承担还款责任。今年二月,被告向原告偿还7600元借款,尚差13600元未还。现还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被告胥志华辩称,我是欠了原告13600元,但工地上的钱没得到,所以暂时没钱还她。被告张利平未予答辩。被告胥志富辩称,这个钱是我担保的,但担保的时候说是胥志华干活路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胥志华与被告张利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胥志华、张利平向原告童德琴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胥志华、张利平;乙方李家强、童德琴;甲乙两方共同协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甲方以小轿车担保,甲方借款三个月,到期不还乙方有权直接处理此车。被告胥志华、张利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2月10日被告胥志华、张利平偿还借款23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胥志富自愿对剩余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取消用车辆进行担保。2016年11月8日,因被告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经长宁县开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长宁县开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开调字(2016)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胥志华、张利平欠童德琴的20000元借款(大写贰万圆整)分两次偿还,利息为每月1分。第一次还款日为2017年1月24日,本金和利息共还10600元(大写壹万零陆佰圆整),第二次还款日为2017年4月30日,本金和利息共还10600元(大写壹万零陆佰圆整)。二、如胥志华、张利平到期不偿还欠款和利息,原担保人胥志富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当事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1月被告胥志华、张利平偿还原告童德琴借款7600元,尚��借款13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7月3日李家强向本院出具说明:关于童德琴跟胥志华等借款纠纷与李家强无关,借款金额13600元由童德琴实收。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经长宁县开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也承诺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还本金、利息共10600元、2017年4月30还本金、利息共106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志富自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胥志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志华、张利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童德琴借款13600元,被告胥志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童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胥志华、张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