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杨庆华、马利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杨庆华,马利粉,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002号��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住所地:莘县张寨镇驻地。负责人:董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庆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马利粉,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庆华之妻。被告:杨军甫,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杨卫起,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杨振广,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世立,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庆立,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被告杨庆华、马利粉、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冯可功及被告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粉、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80000元本金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被告杨庆华与订立了(张寨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80122016112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杨庆华授信48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到期,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与被告杨庆华、马利粉签订了(张寨支行)高抵字(2016)年第80122016112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愿以公证抵押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另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同日,与被告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签订了(张寨支行)保字(2016)年第801220161121001号《保证合同》,承担连���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庆华2016年12月28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借款480000元,利率11.745‰,2017年11月20日到期。贷款自2017年1月20日形成欠息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利息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庆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厂子经营不善,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也希望能和原告协商。我没有还上利息的原因是因为我去山西要账了。我也能保证借款到期后能把这笔贷款及利息还上。马利粉未作答辩。杨军甫未作答辩。杨卫起未作答辩。杨振广未作答辩。张世立未作答辩。王庆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抵押资产及承接保障协议书一份、公证抵押登记书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综合明细查询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上述均为复印件),被告杨庆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余六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庆华于2016年12月26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20日。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4%,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杨庆华与其妻马利粉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杨庆华、马利粉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位于张寨镇杨寨村的房产385平方米、钢构厂房1380平方米,双方共同协商确认抵押物价值为10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被告杨庆华、马利粉申请,山东省莘县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莘政办发[2013]21号文件》的规定,出具(2016)莘证登字第531号《公证抵押登记证书》,将上述抵押物予以登记公证;莘县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出具(2016)莘证经字第4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力。2013年5月11日,莘县人民政府颁发《莘政办发[2013]21号文件》,指定莘县公证处为小微企业���建的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厂房、办公室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资产的抵押登记机关。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杨庆华、马利粉作为乙方,被告杨卫起作为丙方,签订贷款抵押资产及承接保障协议书,约定若乙方出现违约或借款到期三日未能偿还本息情形,乙方自愿将抵押物经营权(使用权或所有权)无偿提供给丙方,丙方代替乙方足额及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若丙方不能偿还债务的,甲方有权采取其他法律方式处理乙方所抵押的财产,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由此涉及的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杨庆华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借款4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7450‰。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还息59.76元、2017年2月28日还息1450.21元、2017年3月21日还息0.98元、2017年4月21日还息900元、2017年5月5日还息1000元,共计偿还利息3410.95元,此后即不再偿还,被告尚欠原告48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庆华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杨庆华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庆华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庆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杨庆华与其妻马利粉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马利粉应与杨庆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作为保证人对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的贷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庆华、马利粉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杨庆华、马利粉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庆华、马利粉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该抵押合同成立;莘县人民政府颁发《莘政办发[2013]21号文件》,指定莘县公证处为小微企业自建的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厂房、办公室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资产的抵押登记机关,莘县公证处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已在莘县公证处办理抵押物登记,原、被告已将抵押物予以登记公证,依据担保法“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故该抵押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享有对抵押合同所载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庆华、马利粉、被告杨卫起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抵押资产及承接保障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杨卫起未能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利息,故原告有权采取其他法律方式处理被告杨庆华、马利粉所抵押的财产。被告马利粉、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华、马利粉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450‰计算),原告已收回的利息3410.95元从上述应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庆华、马利粉追偿,向杨庆华、马利粉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享有对抵押合同所载明抵押物(即位于莘县张寨镇杨寨村的房产385平方米、钢构厂房1380平方米)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杨庆华、马利粉、杨军甫、杨卫起、杨振广、张世立、王庆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员韩瑞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