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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俐,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3日,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庆城县人,庆城县工商局干部,住庆城县。2016年8月22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甘102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俐及其辩护人吕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安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俐未予还款,后又与张某甲重新达成借款25万元的协议。2015年11月2日借款到期。经张某甲多次催要,安俐拒不还本付息。2016年1月29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城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安俐返还张某甲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间,安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乙多次借款共计3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安俐拒不还本付息。2016年4月18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02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安俐返还张某乙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4日,安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官某、郭某、张某丙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到期后,安俐分别支付上官某、郭某、张某丙利息1.8万元、5.4万元、1.8万元,但不归还本金。2016年3月27日,上官某、郭某、张某丙向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诉讼保全,2016年3月28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02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安俐的×××号”奥迪”牌小型客车,但安俐拒绝提供该车辆。2016年5月14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02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安俐返还上官某、郭某、张某丙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安俐向司某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安俐付利息5万元,后拒不还款付息。2015年11月18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城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安俐返还司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3日、3月31日、7月5日、7月18日、庆城县人民法院分别向被告人安俐发出(2016)甘1021执73号、253号、361号、44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安俐履行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586号、2060号及(2016)甘1021民初426号、5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责令安俐进行财产申报,但安俐拒不如实申报,并于2016年8月19日,将其未申报的西峰世纪新村xx号精装住宅楼以50万元低价转让,所得房款予以隐匿。2016年8月22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安俐进行司法拘留。期间,安俐谎称其将×××号奥迪小型客车抵债于他人。并拒绝提供债权人的联系方式及地址。2016年9月1日,本院对该车辆依法予以扣押。经查,该车辆并未发生抵债等事宜。另查明,被告人安俐自愿与上官某、郭某、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将其×××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抵债于上官某、郭某、张某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俐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过程中虚假报告其财产状况、隐瞒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隐瞒的住房、恶意转移已被查封的车辆,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逃避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已与部分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安俐对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其所有资产远大于总的执行标的,只是因财产中部分房产被抵押或当时一时难以变现,导致民事案件未能及时得以执行,其本身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二审期间愿意以自己的财产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来清偿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较轻等情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吕民国认为:1、上诉人安俐不存在不认罪的情形,一审认定其没有悔罪表现不当;2、上诉人安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二审审理期间,安俐及家属愿意积极履行执行款项,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如果二审期间被告人安俐能够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俐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俐及其亲属已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依法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安俐及其丈夫赵某自愿用其位于庆城县美食城XX号、财富广场一楼XX号商业用房抵顶偿还张某甲、张某乙、司某的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038924.03元,剩余债务用现金偿还,原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司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三份民事判决执行终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移送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拘留、逮捕文书材料,证实上诉人安俐被所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586号、2060号判决书、(2016)甘1021民初426、547号判决书及宣判笔录,证实上诉人安俐与债权人张某甲、张某乙、司某、上官某、张某丙、郭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四份判决均已生效。4、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执73号、253号、361号、443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书证,证实上述四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安俐已经签收了案件的执行通知书。5、×××号”奥迪”牌车辆执行相关材料,证实上官某、张某丙、郭某与安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申请人曾申请诉前保全,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甘102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被保全车辆予以扣押,裁定书于3月29日送达安俐并执行时,安俐拒绝在送达回证及执行笔录上签字,称该车顶给他人了,拒不提供该车下落。2016年3月30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021执保3号裁定书,决定对安俐所有的×××号”奥迪”牌轿车车户予以冻结。6、庆城县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函、申请提级执行案件报送表,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本院情况说明,证实庆城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安俐仍表示因欠黄某债款,将自己的×××号”奥迪”牌车辆抵顶给了黄伟,并拒绝提供黄某的联系方式及地址。2016年9月1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执行特别小组成员在西峰南门居民小区找到了×××号”奥迪”牌车辆,并于当晚予以扣押。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安俐将其名下在西峰世纪新村C座XX室的140.8平方米住宅楼连同室内家电、家具以50万元卖予其,当时为了少交纳契税,购房合同上房价虚填为38.6万元。其认为该楼房及室内家具能值70万元左右。黄某是其丈夫,其夫妇与安俐无债权债务关系,安俐没有将×××号”奥迪”牌轿车售给黄某。8、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安俐未如实申报其所有财产,隐瞒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隐瞒的财产、所得款未交付人民法院的事实。9、执行协议书,证实上诉人安俐与申请人上官某、张某丙、郭某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安俐以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抵顶清偿上官某、张某丙、郭某的债款本息及诉讼、保全费用。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安俐的身份情况。11、上诉人安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中控辩双方亦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安俐在二审期间能够积极履行执行义务,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安俐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上诉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安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安俐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安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审判长 范 春审判员 陈 媛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安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