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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仁嵘与方淞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仁嵘,方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罗仁嵘,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方淞,男,生于1980年4月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罗仁嵘与被告方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云06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被告方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仁嵘借款150000元。第二项、由被告方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仁嵘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210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被告方淞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罗仁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方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罗仁嵘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4日主持申请执行人罗仁嵘与被执行人方淞执行和解,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方淞于2017年7月20日前偿还申请人罗仁嵘60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偿还申请人罗仁嵘60000.00元;剩余案款定于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仁嵘和被执行人方淞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执143号案件终结执行。若债务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敏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