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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九凤与阎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九凤,阎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463号原告谢九凤,女,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成胜,男,1975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508025337,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文荟苑*幢***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九凤诉被告阎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九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成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九凤诉称,2016年9月25日17时29分许,阎成胜驾驶皖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金竹线孔雀园路段时,与谢九凤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谢九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阎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九凤不负事故责任。皖P×××××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阎成胜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阎成胜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P×××××号重型货车是我两年前就从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郎溪分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但现在已经遗失,原告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另外我垫付了原告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期交通事故中无责,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无依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7时29分许,阎成胜驾驶皖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金竹线孔雀园路段时,与谢九凤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谢九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阎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九凤不负事故责任。皖P×××××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阎成胜所有,被告阎成胜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皖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区薛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颧面部皮下血肿,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8240.49元(其中被告阎成胜垫付8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7年3月3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谢九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再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年平均工资为325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5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九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皖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主张原告谢九凤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九凤医疗费8240.49元中医保内费用为7416.44元,非医保费用为824.05元,因阎成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谢九凤不负事故责任,故谢九凤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阎成胜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7416.44医疗费8240.49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备注1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2535元/年150天13556.25备注2交通费300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其它合计111896.69备注1.定残时原告48岁,故期限按20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1(系数)=80304元。备注2.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年平均工资3253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150日,误工费为32535元/年*150日/30/12月=13556.25元。上述损失共计111896.69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阎成胜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824.05元,其已垫付8000元,故其多支付的7175.95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谢九凤事故损失人民币111896.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向原告谢九凤支付104720.74元,向被告阎成胜支付7175.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九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原告谢九凤负担60元,被告阎成胜负担37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龚秋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