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278苏州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海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海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278号原告:苏州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铁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系公司员工。被告:尹海平,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苏州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铭公司)与被告尹海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铭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26000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68670元(暂计至2017年2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晟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23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庭审中,原告晟铭公司当庭明确第1、3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房屋总价款的20%。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香溪源庭18-2-3308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157618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房屋尾款1260000元,但至今未付。被告尹海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晟铭公司作为出卖人,尹海平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Y2016028051号,约定尹海平购买晟铭公司开发的××号房;用途为普通住房;商品房住宅建筑面积共107.57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4652.65元,房屋总价款为1576186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首付款金额为316186元,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金额为1260000元以贷款方式付清,逾期按照合同第七条处理及补充协议;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四附在前述合同后,约定买受人若未按期付款,须向出卖人支付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后,尹海平支付首付款316186元(含定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二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016028051)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合同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涉案合同于2017年5月29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同时配合原告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的注销手续。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523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取的由被告支付的购房款316186元,应返还被告。现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原告以诉讼形式通知被告主张抵销,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抵销的主张合法成立,对原告要求扣除违约金后,退还被告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海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016028051)于2017年5月29日解除。被告尹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州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016028051)备案撤销手续。二、原告苏州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海平购房款316186元。三、被告尹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15237元。四、上述二、三项款项折抵后,原告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尹海平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46元,由被告尹海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