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6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随义与武跃峰、李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随义,武跃峰,李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9民初683号之二原告:胡随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跃峰,男。被告:李青芳,女。原告胡随义与被告武跃峰、李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胡随义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随义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胡随义负担。审判员 任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