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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6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随义与武跃峰、李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随义,武跃峰,李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9民初683号之二原告:胡随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跃峰,男。被告:李青芳,女。原告胡随义与被告武跃峰、李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胡随义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随义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胡随义负担。审判员  任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