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志中、铜陵市恒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中,铜陵市恒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中,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恒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路和石城路路口原工艺美术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思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献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公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志中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恒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皖071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清、被上诉人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献民、周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中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1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志中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业公司支付王志中补偿款1063596.46元及利息138267.48元(自2015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恒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对王志中第三组关于锅炉的证据。该组证据共有5组,其中2005年5月10日《协议》、2015年10月31日舒剑文的《询问笔录》和(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33号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韦献民的当庭陈述,证明该2吨锅炉属于王志中。既然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问题,与本案就有关联性,所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锅炉价值11.9万元,该笔补偿款应属于王志中。二、对王志中第四组证据。首先,对二车间:《地籍地形图》档案资料,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既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地图标明的“二车间无证房产023、024、025”,对应的《资产评估报告书》4-6-4的序号13、14、15,评估价值90875.75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次,对一车间:我方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一车间固定资产盘点表》、《收据》、《收条》、《进账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具有真实性,没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中对郑晓春的《询问笔录》未予分析论证,一审法院未让郑晓春出庭作证,而恒业公司提交《资产转让协议书》和《一车间固定资产盘点表》,一审法院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一车间名下的资产464293.65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存在错误。再次,对厂区道路1、7、场地5,《地籍地形图》上标志清晰,结合(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33号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周公平的当庭陈述“道路维修王志中出了资金”。因此该部分的资产126573.18元,王志中应当享有三分之一,即48097.88元。三、对王志中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证明王志中对第三车间(前身为沪港公司)出资6万元。沪港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3年7月30日被注销。2014年1月1日前,公司资本是实缴制(沪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思好、股东有周公平)。上诉人要求分得第三车间价值的五十分之六,即183746.28元,是合法合理的。第六组证据针对污水处理车间资产。四、王志中在一审时两次申请调查恒业公司名下第一、二、三车间取得的补偿款521.02万元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未作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恒业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所涉纠纷已在(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结果,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2、对王志中所主张的6万元,与恒业公司无关,且王志中已在铜陵市郊区法院(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3、王志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王志中即使有新的证据,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王志中已于2014年12月18日将其投资的所有资产从恒业公司搬迁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王志中在一审诉请:恒业公司支付补偿款1063596.46元及利息138267.48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王志中与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卫生纸厂合同书》,双方约定:恒业公司将其第二车间交给王志中承包经营,期限为200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王志中每年交给恒业公司承包金6万元,每月交保安费300元;承包期内,恒业公司保证王志中生产过程畅通,提供造纸成套机械;积极支持配合机械添、删、改配套;签字后,王志中首付承包金1万元,等变压器、锅炉安装通电正常以后,再付承包金1万元,另4万元按季度分批付款;王志中在经营过程中,如经销商要求在销售协议上盖恒业公司公章,恒业公司应负责盖章。合同签订后,王志中按约承包了恒业公司第二车间,并注册成立了铜陵市金铜都卫生纸厂。2005年7月16日,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铜陵市金铜都卫生纸厂出具了一份对DZL2-0.78(第1号)锅炉准予使用登记证明。2008年7月15日,恒业公司(甲方)与第一车间的承包负责人林石生(乙方)、第二车间的承包负责人王志中(丙方)、第三车间的承包负责人曹多荣(丁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排污问题的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只设一个排污口;环保设施发生的费用,由乙、丙、丁三方按排放量承担,三方排放量均为200吨,费用等额承担;白水池乙方出资50%,丙、丁两方各占25%。2009年4月1日,王志中与恒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王志中承包恒业公司第二车间1575圆网抄造纸生产线一条和其他房屋设施;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9万元,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付清。2013年3月1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横港扫把沟区域企业搬迁退出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载明:“根据横港扫把沟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及产业转型升级工作方案,市政府决定对横港扫把沟区域企业实施搬迁退出;搬迁退出的企业有铜陵市恒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等33户;企业搬迁退出任务分两期完成,铜陵市恒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3年6月底前淘汰拆除完毕。”2013年4月14日,恒业公司第一车间承包人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郑晓春、褚昌伟与王志中及曹多荣、裴精华三人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一车间投资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王志中、曹多荣、裴精华三人;双方协商确认总资产为36万元,由王志中、曹多荣、裴精华三人一次性付清,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协议经双方签字,王志中、曹多荣、裴精华三人付清资产转让款后生效,且各方不可撤销、反悔。2014年3月31日,安徽中联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铜陵蓝天分公司对恒业公司拟被拆迁项目出具了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恒业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各类污水处理池,系2007年9月整改扩建建成,2010年2月通过验收;该污水处理中1号、2号白水循环池工程系在原老造纸厂污水处理基础上改扩建建成,根据经验,常规基础部分约占整体项目的30%左右;污水处理车间的资产,评估价值3099862.40元,其中1号白水循环池132662.40元,2号白水循环池209426.10元,清水池(即白水池)441289.80元;恒业公司原有资产评估价值4030115.28元,其中2吨锅炉(2004年1月购置)119000元。2014年6月16日,恒业公司向铜陵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资产评估产权情况的汇报》,在该份汇报材料中,恒业公司称:初稿中所列恒业公司污水处理车间资产中,除1号白水池(360.16立方米)和2号白水池(536.99立方米)是恒业公司原国有废弃池基础上改造后投入使用外,其他资产全部是由招商引资客商投资的资产。2015年1月26日,铜陵市横港扫把沟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及产业转型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甲方)、铜陵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和恒业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横港扫把沟区域内企业搬迁(关闭)补偿协议》,约定:依据甲乙方双方共同委托的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甲乙双方就丙方搬迁(关闭)退出补偿达成协议;补偿房屋建筑物总面积9113.76平方米,总补偿款为402.15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费等有关补偿包含在房屋补偿款内),补偿构筑物及辅助设施232.78万元,补偿机器设备283.29万元,补偿园林绿化3.15万元,合计补偿款为921.37万元(其中乙方400.35万元,丙方521.02万元);丙方负责其厂区内租赁户的清退工作,清退结束后,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甲、乙、丙与市国资委四方交接资产确认签字后,甲方付给丙方总补偿款的60%,余额经乙方处置完成丙方收归国有的资产后,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丙方在协议签订3天后向乙方移交资产,签署移交协议,并协助乙方做好资产处理工作,确保处置过程中不受租赁户或其他人员的干扰。另查,王志中曾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恒业公司,法院经审理认定,恒业公司应支付给王志中总补偿款962304.47元,但鉴于恒业公司当时仅领取了60%的补偿款,最终判决恒业公司应支付60%的补偿款给王志中,共计577382.68元。后该案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恒业公司已将60%的补偿款支付给了王志中。又查,王志中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0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业公司支付王志中剩余40%补偿款,法院经审理判决恒业公司支付剩余的40%补偿款给王志中,共计384921.79元。恒业公司已将该笔补偿款支付给了王志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志中提供的第三组关于锅炉补偿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志中在承包租赁恒业公司造纸成套机械设备(包含4吨锅炉)期间,该4吨锅炉是被恒业公司卖掉的事实,故对王志中要求恒业公司支付《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锅炉的补偿款,不予支持。2013年4月14日,福建省商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王志中等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王志中等三人付清资产转让款36万元后协议生效,但王志中未提供付清全部转让款的证据,且《一车间固定资产盘点表》没有王志中的签名,故王志中要求恒业公司支付原第一车间承包人投资的污水处理设施补偿款、房屋补偿款和一车间设备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王志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一、二车间的无证房产是由王志中建造,且王志中主张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厂区道路进行维修,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王志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且厂区道路维修的受益人是王志中,故对王志中要求恒业公司支付第一、二车间无证房产、厂区三个车间投资修建道路、场地的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志中要求恒业公司支付第三车间的其他资产的补偿款和污水处理基础设施补偿款的主张,因王志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7元,由王志中负担。上诉人王志中、被上诉人恒业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第二车间内2吨锅炉的补偿款应否补偿给王志中;2、一、二车间无证房产、厂区三个车间共同投资修建的道路、场地应否补偿给王志中;3、第三车间其他资产应否补偿给王志中;4、污水处理车间资产应否补偿给王志中。焦点一、在本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案件中,王志中曾主张过给付2吨锅炉的补偿款,该生效判决认为由于在王志中承包期间,恒业公司将一个4吨锅炉出租给其使用,后来该4吨锅炉不明去向。恒业公司提出是王志中将4吨锅炉卖掉后,用所得价款购买了诉争的2吨锅炉。由于王志中没有证据证明4吨锅炉的去向,所以不能取得诉争的2吨锅炉的补偿款。本案中,王志中仍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对王志中提出分得诉争2吨锅炉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在本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关于第一车间的补偿款认为第一车间是福建省商华实业公司转让给王志中等三人,王志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纳了第一车间的转让款。同时,受让人是王志中、曹多荣、裴精华三人,王志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其他两合伙人的授权或认可进行诉讼。所以对王志中提出要求单独分割第一车间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车间无证房产的补偿问题。王志中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铜陵市恒业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及构筑物地籍地形图》中编号为“023、024、025”的彩钢棚和无证房产系由王志中建造。故对王志中要求取得第二车间无证房产的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厂区内三个车间共同投资修建的道路、场地的补偿款问题。王志中在经营期间,王志中承包经营的公司和其他两家公司对旧存的道路共同进行了修缮和维护。虽然王志中出资维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他具体投资了多少钱,而且王志中在承包经营期间也已经对维护的道路进行使用受益,所以对王志中提出分得厂区道路、场地的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志中提出重新分割第一车间、第二车间无证房产和彩钢棚,以及厂区共同的道路、场地的上诉请求,由于生效的判决书已作出处理,王志中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不以处理。焦点三、对王志中提出第三车间资产归铜陵市沪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志中作为股东也应当获得部分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从王志中提供的《铜陵市沪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表》来看,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并未注销。第三车间的补偿款是否属于铜陵市沪港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应当待该公司起诉后确认。王志中作为公司股东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焦点四、关于污水处理车间的补偿款,已在本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判决中作出处理。王志中要求重新计算污水处理车间的资产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7元,由上诉人王志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