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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石素芳诉何素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素芳,何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598号原告石素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娥,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素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素芳与被告何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解决因被告租地、占地及砍伐原告树木的赔偿问题时,被告便往原告身上泼尿,并用手中的水桶砸到原告的头部,并大力原告两巴掌和两拳头,又踢了原告两脚,将原告踹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天到阳平关中心卫生院简单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挫伤”,花医疗费505.7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与宁强县法院陕07**民初50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同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有一定出入;该纠纷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石素芳夫妇与被告何素珍夫妇因土地纠纷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3月7日10时许,原告之夫王廷成坐在被告院内改木头的刨车上,阻挡被告经营生产,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何素珍提起一桶脏水向王廷成身上泼,随后原告也赶到现场,与被告互骂,原告在地上捡起一块方形木方准备打被告,被告随向原告身上泼脏水并用脏水桶把原告头部砸伤。原告经阳平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挫伤”,花医疗费50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宁强县阳平关派出所对石素芳、何素珍、王廷成、王东林的询问笔录,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七张,原告检查报告单三份,门诊病历一份,本院对阳平关中心卫生院原告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租用、占用事宜产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然本案原告采取阻拦生产、争吵、辱骂等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案被告针对原告阻拦生产、辱骂的行为亦处理不当,在当时特殊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警处理,然被告却采用辱骂、泼脏水等极端处理方法,遇事不够冷静沉着,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相关证据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何素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石素芳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素芳医疗费合计505.7元,由被告何素珍赔偿20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素芳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素珍负担10元,原告石素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贾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