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红利、林仁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利,林仁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利,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化工危险品贸易储运公司行政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同事关系),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仁龙,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正大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殿生,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利因与被上诉人林仁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利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视期限和催促,不积极履约,不诚信履约,造成上诉人置换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经济损失,是最终导致上诉人决定不再将房屋卖给他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仁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通过天津市北辰区绿岛房屋信息中心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北辰区东升里8-6-611-613房屋(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50万元;约定原告须于2016年5月14日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余款49万元以贷款转账形式付给被告。贷款过程中原告提出终止贷款行为,则需补交所差房款,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原告须按约定按时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2016年6月21日,双方针对上述房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49万元,原告首付147000元,申请银行贷款343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将首付147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后原告如约存入首付款。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被告房屋产权证上印有“房改购房”,贷款银行不予审批,经协调原、被告又于2016年8月15日共同到天津农商银行西青中心支行办理上述房屋贷款。2016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9月21日将解除合同情况告知贷款银行,导致贷款未果。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6年9月17日的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屋价值为70.29万元。原告因此支付司法鉴定房地产土地价值评估费3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后,又提出解除合同,导致贷款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1万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房屋价格上涨差价损失即为实际损失,包含其主张的所有损失,故中介服务费、评估费、代办贷款及过户服务费等,不再重复计算。结合原、被告履行合同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房屋上涨差价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为101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在先所致,所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林仁龙与被告陈红利关于北辰区东升里8-6-611-613房屋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被告陈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三、被告陈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1500元;四、被告陈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五日支付原告评估费3520元;五、驳回原告林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陈红利负担3400元,林仁龙负担22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红利与林仁龙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后因办理贷款过程中,因陈红利房屋产权证印有“房改购房”,贷款银行不予审批。经协商双方又于2016年8月15日共同到天津农商银行西青中心支行办理房屋贷款,2016年9月17日陈红利���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未收到房款为由,书面通知林仁龙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9月21日将解除合同情况告知贷款银行,导致贷款未果。陈红利与林仁龙再次到天津农商银行西青中心支行办理房屋时,双方未对贷款时间及不能办理贷款如何支付进行约定,陈红利书面通知林仁龙及天津农商银行西青中心支行解除合同,贷款未果,一审判决认定陈红利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结合房屋上涨差价情况,综合考虑林仁龙的实际损失为101500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陈红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陈红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