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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117号自诉人陈某,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80年9月9日,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2013年6月14日因开设赌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本院决定罚款20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引起诉讼,2017年3月8日新县法院(2017)豫152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连带偿还所借原告陈某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其有别墅,属于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控诉,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自诉人陈某与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诉讼,2017年3月8日新县法院(2017)豫152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连带偿还所借原告陈某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7年4月18日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2017年6月7日本院执行局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经查,黄某某名下有位于新县长潭小区A区151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其名下的工商银行62×××55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有多笔资金往来、建设银行62×××85账户余额1016.86元。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以房产抵押在新县农商行贷款4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9日利息299772元。2017年6月22日,本院执行局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罚款2000元。2017年6月27日自诉人向新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新县公安局于同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于协议签订时偿还自诉人陈某80000元(已付清),利息60000元两年内付清。自诉人表示对黄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17)豫152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房产证、工商银行62×××55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62×××85账户余额查询结果、贷款信息明细表、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刑事控诉状、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自己对人民法院判决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自诉人谅解;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