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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思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等与王永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永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537号原告:张思莹,女,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崔小梅,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思莹母亲。被告:王永义,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莹与被告王永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梅,被告王永义、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莹诉称,2017年3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永义驾驶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6线与三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思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永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下皮肤裂伤;2、臀部、肢体多处软组织伤;3、牙齿根折,已拨出。另查,肇事车辆豫S×××××号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类经济损失较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牙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128.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在被告王永义合法驾驶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用药有审核权,即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永义驾驶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6线与三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原告张思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永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思莹无责。原告张思莹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777.4元,住院医疗费5278.73元。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下颏皮肤裂伤;2、臀部、肢体多处软组织伤;3、牙齿根折,已拨出。出院医嘱:三月后行固定修复损伤之牙齿。2017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7日,原告分三次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做补牙,花费医疗费5052元。另查明,被告王永义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6年12月8日在第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7056.13元。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费用票据1张,费用5278.73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13张,费用1777.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2日,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2日=111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46号文件100元/天×12天=12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12日,30元/天×12日=1200元;5、交通费500元;6、补牙费10000元;7、财产损失(手机)899元。合计:21128.23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对原告补牙的费用过,且补牙的费用没有1万元。请求按照实际的费用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是谁护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定。其余没有意见。第一被告王永义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保单原件及票据。2016年12月8日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的交强险。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统一信用代码,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永义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到情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张思莹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张思莹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永义驾驶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张思莹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2108.1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2天,按12天计算;护理人数因原告就诊时医疗机构没有特别医嘱,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12天×(33857元/年÷365天)=1113.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12天,按12天计算,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12天×30元/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12天,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80元/天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12天×80元/天=9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6、财产损失费,即原告的手机损失,原告主张899元,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2月12日购买手机的发票,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思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41.23元。其中:医疗费12108.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1113.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3.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1613.1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张思莹各项损失12413.1元。剩余医疗费2108.1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3428.13元,由被告王永义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思莹各项经济损失12413.1元;二、限被告王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思莹各项经济损失3428.13元;三、驳回原告张思莹其它的诉讼请求。(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1531010120001801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守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