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林桓、林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林桓,林丽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4836G。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坚,男,58岁,系原告员工。被告:林桓,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瓯宁新区,被告:林丽秀,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瓯宁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林桓、林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桓、林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桓、林丽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3197.83元及借款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42041.33元)。2、判令依法处置被告林桓、林丽秀夫妻共有的用于借款抵押房地产一栋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对其涉案的借款本息、罚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林桓、林丽秀向原告申请房屋装修等以抵贷消费借款1100000元,被告林丽秀作为家庭成员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两被告用自有的座落于××市××花园别墅小区××元别墅为被告林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桓发放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从2016年5月16日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林桓、林丽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5份:1、借款申请报告、贷款用途说明、个人信贷申请表、结婚证、个人身份证、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贷款谈话笔录,共同证明:被告林桓、林丽秀申请用房作抵押贷款1100000元,借款10年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共同证明:被告林桓、林丽秀用其自有的座落于××市××花园别墅小区××元别墅(1-4层)房产为林桓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桓、林丽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林桓、林丽秀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市××花园别墅小区××元别墅为被告林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贷款发放卡、借据,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桓发放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5、贷款信息单、利息逾期清单,共同证明被告违约及结欠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桓、林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桓、林丽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林桓以装修房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元。次日,被告林丽秀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明确表示被告林桓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桓、林丽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桓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当年年利率为7.2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被告林桓、林丽秀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市××花园别墅小区××元(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11210)为被告林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九条第9*5款约定:当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2013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桓发放贷款11000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被告林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8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13197.83元、利息42041.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桓、林丽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丽秀向原告出具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桓、林丽秀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和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林桓、林丽秀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林桓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定,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桓、林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13197.83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8日止利息42041.33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林桓、林丽秀若未按前项判决履行,原告有权申请对座落于××市××花园别墅小区××元(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11210)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2元,减半收取计6176元,由被告林桓、林丽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