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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包自富与马金峰、代安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自富,马金峰,代安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883号原告:包自富,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森,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峰,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代安卿,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自富与被告马金峰、代安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包自富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金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裁定。原告包自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森、被告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安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安卿赔偿包自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营养费计41623.96元;2.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9时56分许,马金峰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建省福安市经古田城关往建瓯市,行驶至犀湄线259KM+100M路段时,货车右侧车头碰撞行人包自富,造成包自富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马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自富负次要责任。包自富受伤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古田县医院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髓内钉内固定手术。经司法鉴定包自富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案肇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16日,包自富就前期的医疗费等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后续治疗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2016年4月6日,包自富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住院诊断继续休息2周,加强营养,禁止三个月下地行走、骑摩托车。包自富因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如下:医疗费140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1600元(120天×18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合计41623.96元。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2014)古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其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97180元,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2820元,因此对于包自富在本案诉讼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该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其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包自富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的计算。对于护理费,由于本次为后续取出内固定术,包自富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以及鉴定结论认定其护理时间为120天,故包自富诉请的120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时间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25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其认为(2014)古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包自富营养费,本案当中不应该再重复主张。代安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2月14日9时56分许,马金峰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建省福安市经古田城关往建瓯市,行驶至犀湄线259KM+100M路段时,货车右侧车头碰撞行人包自富,造成包自富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经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马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自富负次要责任;2.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代安卿,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与不计免赔险;3.马金峰是代安卿雇佣的驾驶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73.96元,有相应的古田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抗辩对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但未提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包自富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要求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包自富主张护理天数120天,护理费标准180元/天,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包自富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身体恢复自理能力等情况,酌定护理天数为33天(住院19天+1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护理费认定为5786.25元(45764元/年÷12个月÷21.75天×33天);4.营养费,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认为(2014)古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其赔偿营养费,包自富不应再行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包自富主张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据此,可认定包自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786.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包自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其因后续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暨在死亡伤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包自富护理费5786.25元。包自富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足额判赔,故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5023.96元(医疗费140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滨州支公司按其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包自富12019.17元(15023.96元×80%)。因包自富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足够赔偿,故代安卿无需对不足部分赔偿。代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自富护理费5786.2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包自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19.17元;三、驳回包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9.8元,由包自富负担2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晶晶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