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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凤凰县金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葛友文、上高县龙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县金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葛友文,上高县龙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554号原告:凤凰县金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舒廷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友文,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高县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高县。法定代表人:喻小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敖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住江西省宜春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凤凰县金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葛友文、上高县龙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葛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被告龙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上高县龙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员工葛友文驾驶的赣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湖南段1250KM-200M(西往东)时,因遇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致使车辆打滑后与停在港湾内的原告公司司机员工欧金平驾驶的湘UXXX**小型轿车尾部及护栏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作出第4364XXXXXXXX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葛友文驾驶机动车因遇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欧金平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被认定为:“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53000元。”原告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从厂家购买了新的运营车辆,于2016年6月6日办理完了营运车辆所需的各项手续,原告公司办理各项手续的费用及购买新车的费用合计为85246.45元,原告公司所营运的出租车辆每天的纯收益平均为每天700元左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葛友文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公司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葛友文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应当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葛友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核损车辆推定金额,价值为53000元的事实;3、湘UXXX**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湘UXXX**号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的事实;4、购置新车所需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购置新车时所需费用及购置湘UXXX**号出租车新车的时间的事实;5、证人出租车司机欧先培、欧金春等八人的证言,欲证明凤凰县出租车的年收入13万至18万的事实。被告葛友文辩称:首先,被告驾驶的赣CXXX**号、赣CXXX**号挂车是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上高县龙源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当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车辆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在被告经营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愿意在超过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10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司机欧金平支付赔偿款4万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同时欧金平应将赔偿的高速路损发票一张、清单一张返还给被告。原告诉请过高且部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计算。被告葛友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葛友文身份证,欲证明其主体资格事实;2、原告公司司机欧金平出具《收条》二张,欲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公司司机欧金平支付赔偿款4万元及赔偿的高速路损发票一张、清单一张被欧金平扣留的事实。被告龙源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葛友文驾驶的赣CXXX**号、赣CXXX**号挂车是葛友文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龙源物流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当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租赁期间,租赁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该车辆由被告葛友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在葛友文在经营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根据《合同法》第24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龙源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友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XXX**号、赣CXXX**号挂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12.2万元,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10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友文已经向原告司机欧金平支付赔偿款4万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同时欧金平应将赔偿的高速路损发票一张、清单一张返还给葛友文。原告诉请过高且部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计算。被告龙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欲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2、《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赣CXXX**号、赣CXXX**号挂车的法定车主为上高县龙源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3、葛友文驾驶证、赣CXXX**号、赣CXXX**号挂车的行驶证及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保单,欲证明葛友文持证合法驾驶该车,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12.2万元,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情况而定,而不是以全新购置新车所花的费用作为车辆损失的标准。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推定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53000元,而原告却要求赔偿80000多元,明显不合理。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龙源物流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已发送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停运损失不予以赔偿”条款,对投保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并“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加粗方式印制,完全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关于“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要求,投保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运输作业的公司,长期多次办理车辆保险,且该条款通俗易懂没有任何保险专业语,在保险人员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解释说明时,投保人定会可以明白该条款的含义,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在车辆损毁至购买新车时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赣CXXX**号、赣CXXX**号挂车的投保信息,欲证明该车辆到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当事人就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提出行驶证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证据4新购置的新车及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证据5缺乏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4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缺乏真实性,未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葛友文提交的证据2提出是被告葛友文与欧金平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方金凤出租汽车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龙源物流公司提交的1-3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铜鼓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信息,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葛友文驾驶的赣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湖南段1250KM-200M(西往东)时,因遇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致行驶车辆打滑后与停在港湾内的原告公司司机欧金平驾驶的湘UXXX**小型轿车尾部及护栏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作出第4364XXXXXXXX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葛友文驾驶机动车因遇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欧金平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友文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17日共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公司的湘U33**小型轿车经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认定为:“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5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就该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湘U33**小型轿车营运车辆2016年4月3日-2016年6月6日的收入损失,委托鉴定部门给予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委托湖南锦兴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能补充相应鉴定所需材料,湖南锦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411号司法鉴定业务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函告本院。另查明,被告葛友文所驾驶的赣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经与龙源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取得该车自主经营权的,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系龙源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以龙源物流公司名义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赣CXXX**、赣CXXX**挂车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湘U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核算如下:1、车辆损失53000元(应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推定为全损确定);2、车辆营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1天=15500元(每天按正负班共计500元,时间以事故发生时间起至推定车辆为全损时间止,即2016年4月3日-2016年5月3日为31天);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上述损失合计68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葛友文因遇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致使车辆打滑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赣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此次事故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68500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的其驾驶员欧金平接受被告葛友文先期赔偿的4万元的行为是欧金平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其诉状中及当庭陈述中均称欧金平系其公司员工(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后,欧金平一直在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一切事宜,包括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事宜,应认定为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欧金平给被告葛友文出具的先期赔偿4万元损失费的收据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葛友文先期赔付的4万元损失费,应在本案中原告金凤出租汽车公司实际损失中扣减。就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提出的与被告龙源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人民财保铜鼓支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凤凰县金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5500元,共计68500元(其中扣减40000元支付给被告葛友文);二、驳回原告凤凰县金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葛友文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审 判 员  李小雷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秀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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