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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敏灵与卢跃敏、吴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灵,卢跃敏,吴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783号原告:杨敏灵,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卢跃敏,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吴淑鸿,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杨敏灵与被告卢跃敏、吴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跃敏、吴淑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卢跃敏、吴淑鸿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两被告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陆续共同向原告借钱,于2006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息1%,月月付,并载明“其中05年伍万元借条作废”。其中400000元原告于借款出具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卢跃敏;其余款项100000元,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各5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委托其丈夫姜峰于2012年12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吴淑鸿3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卢跃敏200000元。两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三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卢跃敏、吴淑鸿借款,两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跃敏、吴淑鸿共同归还原告杨敏灵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卢跃敏、吴淑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