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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玉霜、刘经湧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霜,刘经湧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77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霜,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文盲,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经湧,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九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江西省都昌县左里派出所民警占某等六人依法拘传刘某3时,在控制住刘某3后,被告人陈玉霜(刘某3妻子)、刘经湧等村民上前围住执法的民警,不让民警将被拘人刘某3带走。陈玉霜使用手抓、口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撕毁了民警出示的拘传通知书,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在地上,不让民警依法取证。被拘传人刘某3趁机躺在地上,陈玉霜煽风点火说派出所的民警打人,鼓动村民继续围攻谩骂在场的执法民警。当民警听说刘某3切除了一个肾,要求先将刘某3送往医院,陈玉霜说医院是派出所的,强行用面包车将刘某3送走藏起来。最后民警离开时,刘经湧等人还挡在警车前,不让民警离开,并说派出所打了人不能这样算了鼓动其他村民继续围攻,谩骂在场的民警。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妨害公务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江西省都昌县左里派出所民警占某等六人依法拘传刘某3时,在控制住刘某3后,被告人陈玉霜(刘某3妻子)、刘经湧等村民上前围住执法的民警,不让民警将被拘人刘某3带走。陈玉霜使用手抓、口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撕毁了民警出示的拘传通知书,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在地上,不让民警依法取证。被拘传人刘某3趁机躺在地上,陈玉霜煽风点火说派出所的民警打人,鼓动村民继续围攻谩骂在场的执法民警。当民警听说刘某3切除了一个肾,要求先将刘某3送往医院,陈玉霜说医院是派出所的,强行用面包车将刘某3送走藏起来。最后民警离开时,刘经湧等人还挡在警车前,不让民警离开,并说派出所打了人不能这样算了鼓动其他村民继续围攻,谩骂在场的民警。案发后,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执法记录仪照片、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核实证明、刘某3的拘传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拘传刘某3经过说明、证人刘某1、占某、刘某2、江某1、曹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张某、刘某2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玉霜、刘经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经湧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玉霜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二、被告人刘经湧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遵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查裕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