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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潘学贵与于春霞及倪彦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贵,于春霞,倪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贵,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霞,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彦章,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通钢集团板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潘学贵因与被上诉人于春霞、第三人倪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霞诉称:2013年8月27日,潘学贵以工程用款为名义,向于春霞借款164000元,时间3个月,逾期月息1角,到期久拖不还。潘学贵以抚松镇天都商贸城1号楼永源时尚宾馆房产抵押。事后查明该房产证系伪造。于春霞向白山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做出不起诉决定。诉讼请求:1、判令潘学贵支付欠款164000元;2、判令潘学贵承担利息80000元,直至还清日止;3、诉讼费由潘学贵承担。庭审中,于春霞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自2013年12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立案前),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8万元。此后直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潘学贵辩称,潘学贵与倪彦章签订协议书,是从倪彦章处借款,并非从于春霞处借款。故于春霞不具体主体资格,潘学贵不同意向于春霞偿还借款。倪彦章陈述:其与于春霞、潘学贵分别是朋友关系。借款实际由于春霞出资。因潘学贵需要用钱,于春霞想借款给潘学贵,但因担心以后产生纠纷不方便出面,于春霞便让倪彦章出面以倪彦章的名义出借给潘学贵钱款。于春霞将借款转到倪彦章名下的银行账户上,倪彦章再将借款转给潘学贵。借款协议书是于春霞准备好的,是由倪彦章和潘学贵签订的。借款后,潘学贵向倪彦章支付共计2万元的利息,倪彦章也将款项如数支付给于春霞。向潘学贵催要还款时,已告知潘学贵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于春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春霞与潘学贵、倪彦章分别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潘学贵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于春霞帮其借款20万元。因于春霞与潘学贵系朋友关系,于春霞担心日后产生纠纷不便出面,便找到倪彦章。经过协商,倪彦章同意以其自己的名义借款给潘学贵,该借款由于春霞实际出资。倪彦章与潘学贵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6%,逾期利息为月息10%。当日,于春霞扣除三个月利息的16.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倪彦章账户中,倪彦章将16.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潘学贵。倪彦章与潘学贵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潘学贵向倪彦章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借期内未偿还,利息为月息1角。潘学贵以其所有的位于抚松县家源时尚旅馆作为抵押,若借款到期未还,房屋归倪彦章所有…。潘学贵与倪彦章分别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捺印。潘学贵亦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8月27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整),三个月还清。”潘学贵在落款借款人处签���、捺印。借款后,潘学贵共向倪彦章支付2万元利息,倪彦章将2万元转交给于春霞。潘学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未偿还,倪彦章向潘学贵催要,并告知潘学贵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于春霞。因潘学贵仍未能偿还借款,于春霞以潘学贵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报案至公安机关。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潘学贵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春霞以潘学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借款且拒不还款,属诈骗行为应对潘学贵提起公诉为由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白山检刑申复决〔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对潘学贵的不起诉决定。且认定潘学贵向倪彦章借款16.4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于春霞。一审法院认为,倪彦章受于春霞委托与潘学贵建立借贷关系,由倪彦章与潘学贵签订借款协议。于春霞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倪彦章,再由倪彦章将款项交付给潘学贵。倪彦章收到潘学贵支付的利息后如数交付给于春霞。于春霞与倪彦章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款项的交付经过来看,于春霞与倪彦章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借款后,潘学贵未能偿还借款,倪彦章作为受托人向潘学贵披露了于春霞系实际出借人的事实,于春霞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倪彦章对潘学贵的权利。对于潘学贵辩称其是向倪彦章借款而非向于春霞借款、于春霞向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从潘学贵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经倪彦章告知,潘学贵已知晓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于春霞,故潘学贵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潘学贵在收到于春霞委托倪彦章转交的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的数额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准。本案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于春霞以每月6%的标准扣除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将16.4万元交付给了潘学贵。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潘学贵理应按期还款。因潘学贵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于春霞主张潘学贵偿还16.4万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息1角,该利息标准(月利率10%)超出了我国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潘学贵共支付2万元利息,各方虽对此2万元利息的给付标准及期间未能明确,但对于支付金额均无异议。现于春霞主张潘学贵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出借本金16.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此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98400元(164000元×2%×30个月=98400元)。扣减潘学贵在此期间支付的2万元利息,潘学贵此期间尚欠利息78400元。现于春霞请求潘学贵支付此期间的利息8万元,予以支持78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1日后的利息,于春霞请求潘学贵以16.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于春霞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遂作出判决:“一、被告潘学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春霞借款本金16.4万元;二、被告潘学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春霞2016年6月1日前的利息784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2470元。”潘学贵上诉请求:于春霞不是出借人,潘学贵是向倪彦章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于春霞与倪彦章是委托合同关系。公安机关对潘学贵违法拘留,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确认,为非法证据,一审法院用非法刑事证据用来证明于春霞为合法出借人错误。于春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潘学贵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学贵对其因工程缺少资金,找到于春霞让其帮忙借款20万元、于春霞与倪彦章对于春霞找到倪彦章,并让倪彦章出面与潘学贵签订借款协议,于春霞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倪彦章,再由倪彦章将款项交付给潘学贵,倪彦章在收到潘学贵支付的利息后如数交付给于春霞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于春霞向倪彦章转帐的银行凭证为证。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于春霞与倪彦章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于春霞委托倪彦章以倪彦章的名义与潘学贵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于春霞为委托人,倪彦章为受托人。潘学贵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后期倪彦章打电话告诉其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于春霞。故可认定潘学贵在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后,倪彦章作为受托人向潘学贵披露了于春霞系实际出借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于春霞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倪彦章对潘学贵的权利。潘学贵上诉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确认,为非法证据的主张,由于潘学贵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故对潘学贵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于春霞为实际出借人并判决潘学贵偿还于春霞16.4万元的借款及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由上诉人潘学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