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顾明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顾明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375号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583476219。负责人:张如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栋,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明昌,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诉被告顾明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518元及截止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8660元;2.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346元及截止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444元;3.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银河湾小区东B1幢104室业主。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9月2日分别与上虞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银河湾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银河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银河湾物业服务合同》二份、不动产登记证书列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催缴函各一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银河湾小区的开发商上虞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银河湾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银河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物业费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1.3元/月·平方米,叠排别墅1.2元/月·平方米,营业房0.8元/月·平方米,地下室车库车位30元/月·个,架空层车库15元/月·个,以上费用包含电梯、二次增压水泵等公共能耗费用,按每12个月为一周期交纳,业主应按与开发商约定的交付之日或物业实际交付日起(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交纳物业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起始日起半年内按时交纳当期物业费,逾期交纳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银河湾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继续由原告为银河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第一年五个月(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小高层、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1.5元/月·平方米,叠排别墅1.4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1元/月·平方米,地下室车位(库)35元/月·个,地面架空层车库20元/月·个,物业费中未计入共用设备设施(电梯、增压水泵)运行所需的能耗费用,该费用按建筑面积向高层、小高层业主按实分摊收取,物业费按年为单位收取,具体收取时间为每自然年度1月份,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顾明昌系上述银河湾小区东B1幢104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278.06平方米。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427元(1.3元/平方米·月×278.06平方米×12个月+1.5元/平方米·月×278.06平方米×17个月)。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银河湾小区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物业服务企业按约提供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但被告经催交后仍未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明昌应支付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合计人民币119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