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兴强、李全兴等与李卫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强,李全兴,李卫东,李兴江,李兴海,李昌迎,李德刚,李卫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277号原告:李兴强,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全兴,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卫东,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兴江,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兴海,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昌迎,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美,男,汉族,住齐河县,系李昌迎之父。原告:李德刚,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卫华,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霞,女,汉族,住临邑县,系李卫华之妻。原告李兴强、李全兴、李卫东、李兴江、李兴海、李昌迎、李德刚诉被告李卫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强、李全兴、李卫东、李兴江、李兴海、李昌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美、李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强、李全兴、李卫东、李兴江、李兴海、李昌迎、李德刚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偿还扣划大联保体保证金6884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与齐河农商银行马集支行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共存入保证金账户22500元(其中李兴强1500元、李全兴3000元、李卫东1500元、李兴江1500元、李兴海1500元、李昌迎3000元、李德刚1500元)。被告李卫华贷款到期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齐河农商银行马集支行依据约定扣划了大联保体保证金账户6884元,用于偿还李卫华贷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卫华答辩称:1、银行方面在2014年已经起诉过我方,接到传票后我就把贷款还清,银行撤诉结案,自此没有任何人联系过我,已超诉讼时效;2、我要求原告提供诉权;3、原告为我偿还了贷款我的信用报告为什么还是逾期;4、不需要原告替我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十名联保体成员在银行办理贷款时交纳的保证金225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用于替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共计11892.82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明为原件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并且出具单位的负责人也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记账凭证2份,证明七名原告替被告还款情况,其中扣除的保证金是10627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是1265.82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我只认可诉权。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为复印件,为银行内部记账凭证,内容显示“李岿保证金10627元”、“李岿保证金利息1265.82元”。对其证明力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3、原告方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贷款事实。证人杨某称依据银行与大联保体成员(原被告)签订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第2条规定,在联保体成员出现不能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时,银行有权扣划联保体成员缴纳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约定,被告李卫华作为联保体成员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款,银行依约扣划了保证金。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扣保证金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我自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9月25日分三次还款共计5078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证人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行长,其所作证言具有客观性,与银行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于2014年8月30日被银行自动划扣。4、被告方提交法院传票一份,证明已与银行结清贷款,不然银行不会撤诉。原告质证称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撤诉应提交民事裁定书,传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李卫华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向银行还款50000余元,现仍有逾期43226元。原告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被告主张的个人信用报告与偿还银行贷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共同作为大联保体成员于2010年8月27日与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马集支行(以下简称齐河农商行马集支行)签订了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并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据协议约定七名原告交纳了贷款保证金共计13500元。被告李卫华于2011年11月12日向银行贷款41000元,七名原告均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第二条之规定,齐河农商行马集支行于2014年8月30日扣划了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其中扣划了七名原告保证金共计6884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贷款并有银行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七名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依职权向齐河农商行马集支行调查,该行依据协议约定系统自动划扣保证金,并无通知的义务。七名原告是在2016年10月到银行咨询退还保证金业务时才知晓保证金被扣划事实,据此至起诉之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已还完贷款但其个人信用报告中仍有逾期记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兴强、李全兴、李卫东、李兴江、李兴海、李昌迎、李德刚垫付款68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