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年根与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年根,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184号原告:谭年根,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王惟慈,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一:张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址:景德镇市昌南大道城市名都9楼,注册号:360200120004145,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先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恭瑶,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年根被告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4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惟慈,被告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年根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伟驾驶赣H×××××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景德镇市区新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郊垦殖场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由原告谭年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710.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张伟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住院天数长达840天,原告治疗记录属于个人隐私,我公司不能调取其住院记录,申请法院对于原告的诊疗记录调查取证,请求法院依法剔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5、请求法院剔除15%非医保用药。因为我方对非医保部分,我们申请过非医保用药相关鉴定。但是法院没有予以安排。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诉讼主体资格;②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事故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②事故发生地;③当事人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年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④肇事车辆已保险。3、江西省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56号)、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精鉴字第20160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②颅脑外伤后智能障碍(轻度)、生活能力、社交能力明显受损、进一步康复治疗。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疾病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日期、损伤部位及休假时间、继续治疗的建议。5、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医疗费金额。6、张伟出具的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被告张伟及张伟已垫付的治疗费金额为29500元。7、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光明(红旗)管理处劳动人事科、景德镇市鑫铭陶瓷有限公司及陶瓷作坊主洪某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8、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9、江西省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票及鉴定材料费复印件若干份,证明伤残鉴定费金额为2560元。被告一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二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但是此次事故张伟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应以江西求实鉴定书为准。对证据4住院天数是229天,且我们认为此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5以正式发票为准,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工资表,三性均不予认可。上面工作时间,说明原告一天没有时间休息,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认定本案事实。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出具的证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被告张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票、用药清单、救护车收费票据、收条6张。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48339.97元、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为29500元、合计医疗费为177839.97元、救护车及单价为240元、救护当日医疗费570元等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用药清单无异议,57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救护车发票无异议,住院总金额发票无异议,原告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二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被告二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这是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张伟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洪某和,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山区××9,身份证号码:。证人陈述:其系原告谭年根工作的光明瓷厂作坊私人企业的老板,原告在该工厂负责拖板车的工作,底薪1500元另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到下午四点,原告的工资发放系现金,没有工资卡也没有工资表,原告在其厂工作从2000年一直到2015年元月,目前厂子已经关闭了。合议庭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因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229天,原告诉状上计算错误。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因以发票原件为准,对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证明二份其中洪某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谭年根的工资系2000元左右,而庭审中证人洪某和确认每月工资为1500左右。对景德镇市鑫铭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17点-20点在其公司工作工资为800元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且该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方式,也无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对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光明(红旗)管理处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谭年根的工作时间为每天23:00到早上7:00,工资为560元每个月,工作性质为值夜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谭年根受伤之前工作为两份,工资每月为2060元(1500元+560元)。对原告出具的证据9鉴定结论被告都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一张伟出具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二都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二出具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一皆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一张伟驾驶赣H×××××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景德镇市区新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郊垦殖场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由原告谭年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9天,支付医疗费用177839.97元,出院诊断原告谭年根: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颞骨骨折;4、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6、顶骨缺损修补。病休意见:1、继续锻炼肢体;2、1月后,2月后门诊查头颅、CT;3、全休一个月;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2016年1月22日在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谭年根车祸颅脑外伤致其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谭年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年根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被鉴定人谭年根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谭年根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原告谭年根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78929.9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5118.6元(28673元/年×20年×41%)、护理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640元(3360元/月×2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0000元,合计618688.57元。其中被告一张伟垫付医疗费为148339.97元,检查费570元、救护车费用240元、其他垫付费用9900元。则扣减后为459638.6元。另外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律师在其代理意见中主张要求原告承担20%的责任。另外被告张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张伟与原告谭年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因由该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77839.97元,交通费按原告主张酌定为800元,营养费酌定为229天*40元/天=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天*50元/天=1145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700元+1860元+30元+10元=2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19年,为28673元/年*19年*(0.4+0.01)=223362.67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可其每月的工资为20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谭年根第一次定残日为2016年1月22日,则时间计算应为2015年2月26日入院时间到2016年1月22日共计330天,金额为22660元(2060元/月/30天*330天=22660元);护理费为120元/天*229天=2748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财产的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应负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0000元,因鉴定结论上并未明确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也未明确需要后续治疗和康复,对此暂时未发生的费用,本院无法酌定金额,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495352.6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600元、被告一张伟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59049.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110000元);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375352.6元,减去鉴定费2600元为372752.6元。又根据原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原告自己需要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未赔付的372752.6元中的70%为26092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一张伟已经支付给原告159049.97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后应支付给原告谭年根101876.85元。被告一张伟需要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而两被告之间对被告一张伟所垫付的医疗费达成协议,被告一愿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中按照其双方的约定予以计算,即被告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需支付被告一张伟所垫付的医疗费(148339.97元+570元)*90%=134018.9元、其他费用9900元、救护车费用240元合计144158.9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年根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性损失:合计221876.9元(120000元+101876.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付给被告一张伟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44158.9元。三、驳回原告谭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鉴定费2600由被告一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代审判员 程 贞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