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魁、刘东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魁,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利辛县。2017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沐夏,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龙华,浙江新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东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青青,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明,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强,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武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魁、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魁与李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约定在台州市体育馆东大门斗殴。李魁遂纠集被告人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等人,并至刘东明家拿来棒球棍、西瓜刀,乘坐张武强驾驶的轿车至台州市体育馆东大门,李某见李魁等人即持钢管冲向李魁等人,李永明持棒球棍、刘东明持刀与李魁一起追打李某,刘东明摔倒后将刀递给李魁,双方发生对打,李某用钢管击打李永明手部及贾某的头部,后李某逃离,张武强则从路边绿化带捡得木棍追李某。斗殴致李永明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贾某头顶部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刘东明等人报警,2016年2月2日、3日,被告人李魁、刘东明、李永明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西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13日,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李魁等人聚众斗殴一案刑事立案,后经民警电话告知李永明、李魁、刘东明,张武强接李永明转告,2017年4月13日至18日间,被告人李永明、张武强、李魁、刘东明先后至区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魁、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病历,到案经过及相关证明,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视频制作说明及电子数据(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魁、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持械聚众斗殴,致轻伤1人、轻微伤1人后果,其中,李魁约定斗殴,纠集多人,是首要分子,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未认定被告人李魁、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自首不妥。审理认为,本案案发后刘东明等人即报警,后李魁、刘东明、李永明至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刑事立案后,民警电话通知涉嫌人员或接到转告,被告人李魁、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便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属自动投案,且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李魁、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参与人数少,又发生在深夜,未造成李某受伤,社会危险性小,李某存在重大过错,是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被告人刘东明的辩护人辩称刘东明摔倒后即放弃参打,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武强的辩护人辩称张武强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从犯。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魁因纠纷与对方约定在公共场所斗殴,纠集多人持刀、棍等械具斗殴,造成轻伤、轻微伤各1人的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大,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双方应对其各自的犯罪行为负责,李魁纠集多人斗殴,而对方仅1人斗殴,故本案各被告人应承担聚众斗殴之罪责;被告人刘东明持刀冲上,后因摔倒,将刀交给李魁使用,行为积极,不存在主动放弃斗殴之意,客观上也未阻止斗殴的发生,不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武强驾车运送各被告人,并持械参与斗殴,不是积极参与者中的从犯;被告人李魁系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虽有自首情节,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东明、李永明、张武强系被纠集,具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予以减轻处罚,因聚众斗殴犯罪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一般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魁、刘东明、李永明不予适用缓刑,但考虑被告人张武强的犯罪情节轻于其余积极参加者,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予以适用缓刑;综上,对上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六日止)。二、被告人刘东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八日止)。三、被告人李永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四、被告人张武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鹏翔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