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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利光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利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高新街***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何春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斌,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法制大队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幸福路75号。上诉人吴利光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下称乌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上诉人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负责人李效雨、委托代理人刘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吴利光向原审法院明确,其认为乌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为乌市公安局不履行补充侦查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吴利光起诉的理由为乌市公安局拒不按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下称乌市检察院)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该起诉理由涉及的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利光的起诉。吴利光不服,提起上诉称,2007年11月,上诉人吴利光与郭建春、禇光跃共同出资60万元设立新疆时星驭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时星驭驾校公司)。因时星驭驾校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上诉人与郭建春将禇光跃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褚光跃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而乌市公安局拒不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职责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诉人起诉乌市公安局要求其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6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吴利光、郭建春与被告禇光跃及第三人时星驭驾校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依据新疆天华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对时星驭驾校公司的盈亏情况所作的新天华会鉴字[2010]008号鉴定报告,认为禇光跃、崔伟涉嫌经济犯罪,遂将该案移送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2年7月4日,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2014年8月5日,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禇光跃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刑事拘留,并提请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乌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6月8日,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补充侦查后,再次以禇光跃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逮捕,乌市检察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8月27日,乌市公安局作出乌公(经)撤案字[2015]3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乌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4日受理禇光跃涉嫌职务犯罪,于2014年8月5日以禇光跃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刑事拘留,之后二次提请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乌市检察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决定撤销此案。据此,乌市公安局上述立案侦查、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等行为均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吴利光上诉称,其要求乌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华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