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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保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保良,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黄石市阳新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5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保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保良于2017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窜至黄石市西塞山区王家湾健身小区门口处,采取掰龙头锁、用电线点火等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一辆中豪牌ZH152T-12C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保良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保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柯某、石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l7]l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保良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丁保良犯盗窃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保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保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扣除先期羁押的十天,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舒庆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