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振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胡化威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赵振洋,胡化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号。代表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洋,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化威,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森,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住阳新县,阳新县司法局兴国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洋、胡化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系驾驶员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认定胡化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发生事故报完火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夜间视线差”原因造成与事实不符;2、《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胡化威及赵振洋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上午才到富池××队接受调查,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当天下午;3、阳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纠正决定只是认定胡化威“肇事逃逸”的证据不够充分,而并非推翻“胡化威未及时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的认定;4、原审法院认定第三者损失2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交警部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意味着胡化威的行为不构成上述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情形;2、原审判决以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认定胡化威受伤离开现场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属于依据错误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胡化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胡化威系因夜间视线差,疲劳驾驶造成本案的事故;2、胡化威确实于事故当天上午到达华中福康医院就诊,有病历及CT片为证;且事故当天下午胡化威就去阳新交警大队富池中队报警,并接受处理,但是因为公安人员已出警到陶港镇,要求胡化威于次日上午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3、因三警合一,所以事故发生后,胡化威仅向119火警进行了报警处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申报;4、向第三方赔付的钱是赵振洋支付的。关于警强评估公司资质的问题,鉴定机构系天安保险公司黄石公司委托的,不是其委托的。5、胡化威发生事故后没有逃逸的主观恶意,报了火警,且待火扑灭后才离开现场,履行了相关职责。之后,因其受伤,且因引燃当地车辆害怕遭人报复才选择离开现场,具有合理性。赵振洋辩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决。赵振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保徐州公司、胡化威共同赔偿其机动车损失180,443.54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7,3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8,82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赵振洋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越野车借给胡化威驾驶,由黄石市区沿江堤往阳新县富池镇方向行驶至阳新县富池王曙村路段时,由于夜间视线差、疲劳驾驶等原因,不慎将车开出路面,与停靠在该村王义平修理厂的三辆货车发生碰撞而自燃,造成四车烧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化威于3点15分拨打119火警电话向阳新县消防中队报警将火扑灭。火情消除后,胡化威因伤离开现场,当天上午赶到黄石华中福康医院就诊,下午到达阳新县交警大队富池中队接受询问。2016年2月23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以胡化威自述疲劳驾驶为由认定胡化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决字[2016]第420222—2500287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化威实施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给予2,000元罚款。胡化威不服行政处罚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经调查核实,富池交警中队以胡化威未及时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够充分,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决定,撤销4202222500287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认定,赵振洋为涉案车辆苏C×××××越野车实际车主,胡化威驾驶车辆属于借用关系,该车在天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45,5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12日,天安财保徐州公司作出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认为:该事故牵扯多车受损,并非单方事故,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核实事故责任,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故对该事故不予理赔。赵振洋遂向法院起诉,故而成讼。另认定,赵振洋所有的苏C×××××的越野车购买于2012年4月4日,原价格为291,800元,2015年4月9日承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45,520元,按照每月6‰折旧率,该车在2016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折旧金额为69,236.64元(245,520元×6‰×47月),则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176,283.36元(245,520元-69,236.64元)。事故现场被毁损的王义平修理厂三辆货车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黄石市警强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三辆货车损失金额为27,380元,赵振洋于2016年6月18日至19日赔偿了当事人车辆损失共计26,000元,其中王海权8,500元、王三斗13,000元、王义平4,500元。该事实有赵振洋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胡化威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火灾证明,抢险救援出车单、拨打119火警电话业务受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事故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赔款证明及收条,赵振洋购车发票、保险单、投保单及条款,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赵振洋与天安财保徐州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责任。虽然交警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其发生事故报完火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通知书,但胡化威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后,阳新交警部门又以证据不够充分为由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驾驶人胡化威驾驶机动车与停靠在路边修理厂的三辆货车发生碰撞而发生燃烧时,迅速拨打119火警电话进行扑火,已经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且事故现场亦未受到变动,由于当时火势较大随时可能发生爆炸的危险,鉴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驾驶人胡化威受伤离开现场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保险公司关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而免责的辩解因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赵振洋及第三者的损失,因涉案车辆苏C×××××的越野车在天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而赵振洋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后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故赵振洋关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赵振洋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202,283.36元,此款自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振洋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胡化威是否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首先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阳新县消防中队《火灾证明》、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证明驾驶人胡化威在2016年1月27日3时15分左右拨打119火警电话向阳新县消防中队报警,阳新县消防中队亦据此出警将火扑灭;其次,认定胡化威离开现场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被阳新交警部门以证据不够充分为由撤销;第三,胡化威事后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对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虽然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胡化威离开事故现场,但上述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事故现场亦未受到变动,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故原审判决胡化威的行为不属于前述保险合同所规制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天安财保徐州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毁损的王义平修理厂三辆货车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黄石市警强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三辆货车损失金额为27,380元,原审判决根据赵振洋提供的受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及收款收条,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6,000元并无不当。故天安财保徐州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2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云峰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娇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