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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师成平、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左明富、左建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师成平,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左明富,左建康,王鲜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成平,男,汉族,1951年1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负责人:孟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左明富,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左建康,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王鲜明,男,土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成平、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左明富、左建康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劳务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劳务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来确定管辖,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师成平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师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虽不属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但从事劳务的地点为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夏都古玩城门卫值班,属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师成平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