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6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10分许,李某醉酒后驾驶某号未注册登记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顺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宿舍楼路段处,其车前部与在该路段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李某、李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7.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泽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