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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引改与张春平、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引改,张春平,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公司,包头市鼎盛嘉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422号原告李引改,女,生于1965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西省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平,男,生于1965年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芮城县大王镇新兴村老王桥组。系原告李引改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春平,男,生于1979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西省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生于1984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沟门镇威俊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苏波盖乡美岱桥村,现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延长线九原高速路口东内蒙古轩富隆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学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保险营业楼。负责人叶建中,系该支公司经理。被告包头市鼎盛嘉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融石大厦220室。法定代表人姚小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引改诉被告张春平、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包头市鼎盛嘉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嘉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引改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扣押并查封了银利达公司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鼎盛嘉业公司所有的×××号挂车,同时冻结了原告李引改提供担保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沙镇支行的个人存款100000元。后原告李引改申请追加鼎盛嘉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平、徐金芳,被告张春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利达公司、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鼎盛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引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2750元。其中:医疗费122445元;护理费90天x108元x2人=19440元;误工费180天x135元=24300元;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930元(503720元x25%);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5元(8414.9元x5年÷2人):伙食费6600元(3300元x2人)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其他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春平、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包头市鼎盛嘉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张春平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公里+9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引改和同伴任春英撞伤。原告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病情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左侧少量血气胸;二、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三、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失血性贫血;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张春平驾驶被告包头市银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春平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引改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春平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以及责任认定属实。张春平系张杰雇佣的司机,张春平驾驶的×××号牵引车虽挂靠在银利达公司名下,但张杰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挂车挂靠在被告鼎盛嘉业公司名下,但实际是刘庆君将该挂车挂靠在鼎盛嘉业公司名下的,张杰又从刘庆君手中购买了该挂车。张杰现在是×××牵引车及×××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杰为×××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保险赔偿限额共计622000元,但×××车并未投保任何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发生事故后,张春平委托张杰处理事故,张杰向原告支付现金43158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将该款退还给张杰。被告银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两份,拟证实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鼎盛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辩称,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庆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张春平驾驶张杰实际所有的×××(挂靠在银利达公司)牵引张杰实际所有的×××(挂靠在鼎盛嘉业公司)半挂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公里+9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引改和同伴任春英撞伤。原告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病情为:Ⅰ、多发伤:一、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左侧少量血气胸;三、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四、失血性贫血;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六、头皮裂伤Ⅱ、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Ⅲ、肺栓塞。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22145.72元。后经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此次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平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实际车主张杰垫付医疗费431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引改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34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住宿费发票1张,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张春平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两份、收条一张、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两份及被告鼎盛嘉业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春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杰的雇佣人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赔偿的顺序为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经核原告李引改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2214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护理人员伙食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300元(100元∕人∕天×1人×33天),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115855.6元(25186元×23%×20年);5、误工费,按照2016宁夏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296元(107.2元∕天×180天);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可确定为一人护理90天,即9648元(107.2元∕天×90天);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应承担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引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2395.32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引改10000元,在其他项下赔偿李引改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2395.32元;上述赔偿完毕后,原告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银利达公司、人保财险东河支公司、鼎盛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引改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引改各项经济损失16239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李引改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退还张杰垫付的医疗费43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577元,由原告李引改负担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