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家金与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金,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297号原告:许家金,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倚,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县麻扎乡。法定代表人:艾斯海提,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万,该乡财政所所长。原告许家金与被告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扎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倚,被告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7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16日、9月5日,伊宁县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麻扎乡政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麻扎乡政府将其乡的渠道防渗、低产田水利改造工程发包给许家金。许家金依约完成工程并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2年6月6日,尚欠付工程款357000元。2004年银河公司实际停止经营活动,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法定代表人许家金负担。麻扎乡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利息,除认可尚欠付工程款357000元外,自愿承担涉诉费用中包含税金、律师费等费用合计50000元。许家金对于麻扎乡政府支付总计407000元表示认可,并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麻扎乡政府承认许家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许家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许家金同意麻扎乡政府自愿承担357000元及涉诉费用50000元的辩称意见,并自愿放弃其他诉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及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原告许家金工程款357000元及涉诉费用5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8元,由原告许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武宝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